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诉讼代表人:徐羽,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南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以南、二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任玉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上列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201室。
代表人:齋藤和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蓓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饮)、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汇源)、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汇源)、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开封)、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汇源)因与被申请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三得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京01破申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德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京01破12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北京汇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推定涉案商标权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得利控股)和上海汇饮签订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其一,2009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三得利控股可以书面终止合同,但三得利控股从未向上海汇饮发出过提前终止2009年以及2011、2012年合同的通知,双方亦从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协商同意解除或终止前述合同。
其二,上海汇饮认为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未解除或终止,持续有效,如果三得利控股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提前于2015年合资公司成立时终止,则双方形成法律争议,按照2009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该争议只能适用日本国法律,由日本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不能由中国法院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不能脱离合同本身规定的仲裁争议解决程序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直接通过所谓“事实推定”来确定2009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提前终止。
其三,汇源三得利所获得的形式上的独占许可仅为24个注册商标,而上海汇饮根据2011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为35个,汇源三得利对除前述24个注册商标外的其余11个商标不享有使用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提前终止,使上海汇饮无端丧失对该11个商标的使用权。
其四,《关于股权交易和设立新合资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由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中国)与香港上市公司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书》)由三得利中国与北京汇源签订,《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书》的当事人均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无权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进行约定,二者之间的约定亦不能对依法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上海汇饮产生约束力。
《框架协议》和《合资合同书》中汇源三得利获得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条款不能成为上海汇饮自动丧失其根据与商标权人三得利控股直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的商标授权。
汇源三得利获得商标使用权,不能排除上海汇饮使用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
其五,三得利控股仅对2009年合同表态,并未对2011年和2012年合同表态,后两份合同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海汇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单位,其生产(含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北京汇源是向上海汇饮购买产品并进行转销的单位,即销售商。
作为产品经销商,只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上海汇饮系在获得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前提下开展生产,即可向上海汇饮购买产品并进行后续的市场销售,不需要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故北京汇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汇源三得利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是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齋藤和弘出庭接受询问,请其陈述其是否知晓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署,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
三得利控股的公证认证材料中公证人等应当传唤到庭的证人没有到庭;
一、二审法院未就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生产产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安排司法审计。
北京汇源管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其对北京汇源及其代理律师提交的材料、代理意见以及代理方案予以认可,并补充如下意见:1.2015年1月以后,上海汇饮根据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得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原审法院不可推定、亦无权直接推定合同终止履行。
2.关于各原审被告工厂,即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均系分别接受上海汇饮的委托加工要求,生产品种数量各不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些工厂与上海汇饮一样,受托从事简单的饮料灌装,并不需要获得来自汇源三得利的商标使用许可,前述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除坚持北京汇源的第1、3项再审理由外,还主张其他再审理由包括:1.一、二审法院认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受上海汇饮委托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需要得到商标许可授权错误。
上海汇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单位,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均系受上海汇饮委托,使用上海汇饮提供的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进行灌装。
受托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需要得到上海汇饮的商标使用许可或再许可。
2.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是独立民事主体,各自接受上海汇饮的委托加工要求,生产品种、数量各不相同的产品,只应对自己的生产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其他工厂的生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2015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汇源三得利权利有效期到2019年12月31日终止,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满足该合同规定的延长合同条件,申请人在该合同期满后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可以主张的范围。
汇源三得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所涉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主合同,约定了商标使用、费用及监管等。
2011、201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附属合同,是单独就要备案的商标签订的合同。
2011、201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随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而一并终止。
作为商标许可人的三得利控股已正式发声明明确表示该合同已经终止,如申请人有异议,其应该按照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去日本国申请仲裁。
2.从事实上看,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给上海汇饮的普通许可在2015年1月1日终止,上海汇饮明确知道自己没有普通商标许可,所以才会和汇源三得利签订委托制造合同。
《委托制造合同》明确了《框架协议》的名称和具体条款,上海汇饮和北京汇源法定代表人都是朱燕彤,表明上海汇饮知晓《框架协议》内容。
3.关于申请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将涉案商标套装在产品上并标注生产厂名称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企业都是关联企业,其明知该授权系以上海汇饮名义发出,并非合法授权而依然进行生产,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一审中拒绝提交生产数量和销售金额,二审中提供的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各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律程序,汇源三得利法定代表人齋藤和弘没有出庭必要。
三得利控股社长声明代表的是公司,公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6.2015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延期,现在还在履行过程中。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汇饮未经合法授权,委托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生产,北京汇源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汇源三得利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一、二审法院对此论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主要在于:一是上海汇饮能否依据其前身三得利食品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系列商标;
二是各再审申请人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是各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海汇饮能否依据其前身三得利食品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系列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印发,2021年1月1日废止)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本案中,上海汇饮能否依据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对于涉案系列商标使用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北京汇源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持有的系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汇源三得利使用。
而三得利食品变更为上海汇饮时,北京汇源对上海汇饮是100%控股。
北京汇源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系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海汇饮对于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汇源三得利是明知的。
其次,根据汇源三得利与上海汇饮《委托制造合同》第27条的约定,三得利控股向上海汇饮提供的商标标识的文字或图案,除用于本合同本产品外包装的生产外,上海汇饮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印刷)、使用、销售该商标标识,且汇源三得利对其商标专用权未向上海汇饮作任何形式的授权。
在汇源三得利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书》《委托制造合同》,上海汇饮无证据证明其系依据三得利控股与其前身三得利食品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商标。
故从上海汇饮与汇源三得利签订《委托制造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可以推知,上海汇饮的真实意思是其后续的涉案商标使用行为受在后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中关于商标权约定的约束。
再次,三得利控股在本案中出具声明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在中日双方股东的安排下,汇源三得利与上海汇饮签订包括《委托制造合同》在内的一揽子整体交易合同时终止,故其已清楚表明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终止履行。
综上,上海汇饮与三得利控股就涉案商标使用的真实意思是上海汇饮不再享有涉案系列商标的使用权,故上海汇饮不能再依据其前身三得利食品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系列商标。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不能通过“事实推定”确定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日本国仲裁程序解决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要判断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对再审申请人的不侵权抗辩即上海汇饮能否依据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间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系列商标作出审查判断。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利人三得利控股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履行情况及各有关主体关于涉案商标使用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事实认定,并无证据可予否定。
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各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海汇饮不能依据其前身三得利食品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系列商标,其未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汇源三得利独占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再审申请人之间或存在控股股东关系,或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重合等关联关系,且相关行为亦表明各再审申请人对上海汇饮不具有涉案商标授权是明知的,故北京汇源安排上海汇饮以汇源三得利名义授权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且销售明知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汇源三得利独占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在明知上海汇饮无涉案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依然受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构成对汇源三得利独占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如前所述,各再审申请人均是关联公司,均明知上海汇饮无涉案商标授权,却依然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分工合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给汇源三得利公司造成了损害,且各再审申请人并未对其各自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充分举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各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三得利食品与三得利控股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三得利控股的公证认证材料作出认定,而是综合案件相关事实作出相应判定,故汇源三得利法定代表人齋藤和弘和三得利控股的公证认证材料中公证人未到庭,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张 莹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