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仕全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8号(7)。
法定代表人:唐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枭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CovestroDeutschland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勒沃库森威廉凯撒大街60号,51373(Kaiser-Wilhelm-Allee60,51373Leverkus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比尔特·阿亨(BirteAchten),该公司知识产权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马考(AlexanderMarcour),该公司税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仕全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兴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科思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过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而且,涉案争议的专利为成份复杂的化工产品专利,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对实际产品进行比对分析,即使按照科思创公司所陈述的上海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但在该地没有实际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地关联性极弱。
而科思创公司仅仅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上诉人,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也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兴新公司、科思创公司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案件如由原审法院管辖必定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应属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科思创公司未作答辩。
科思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
科思创公司起诉请求:1.认定兴新公司侵犯科思创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判令兴新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兴新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兴新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兴新公司承担科思创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样品费、公证费、检测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01年5月7日拜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2005年2月23日获得授权,2016年拜耳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科思创公司,故科思创公司是名称为“改性聚异氰酸酯”的第01809642.5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至2020年,科思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三次从兴新公司处购买了S-201水性固化剂产品,科思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兴新公司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宣传展出被诉侵权产品。
兴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科思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科思创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
兴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科思创公司仅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起诉销售者,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本案的科思创公司、兴新公司均不在上海市,案件移送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更有利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查研究和对案情的全面了解。
故本案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科思创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并指控兴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展、第三十二届中国国际表面处理展上宣传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兴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兴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兴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科思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兴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展、第三十二届中国国际表面处理展上宣传亦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故上海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成为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兴新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兴新公司住所地以及其他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兴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周桂荣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周桂荣、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9月24日涉案专利一种“改性聚异氰酸酯”(专利号ZL01809642.5)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仕全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CovestroDeutschlandAG)。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武汉仕全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