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旭科,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旭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旭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旭科自2019年年初开始,为获取利益,在海城市经营恒兴包装厂,陆续伪造、擅自制作GUCCI、MCM、DIOR、CHANEL、LV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450件。
经商标权利人路易某马某(法国)、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路某轩集团、CHANEL、古某股份公司等公司鉴定,从未委托海城南台土城子村印刷厂及被告人邱旭科加工过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旭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书、证人冯某、杨某、邱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旭科的供述、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等公司的鉴定、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海城市公安局讯问邱旭科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旭科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旭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旭科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旭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