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101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2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
其中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0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第117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截止)。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四、被诉侵权蚊香、杀虫气雾剂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蚊香、杀虫剂构成相同商品。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诉侵权杀虫气雾剂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08467号“正点”、第7666482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蚊香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公证取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得蚊香五盒、杀虫气雾剂两瓶,共计消费24元。
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8467号“正点”、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周爱平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周爱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周爱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