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荣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3333号中国(合肥)国际智能语言产业园研发中心楼609-15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原审被告:马鞍山百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山大道北段698号马鞍山软件园2栋。
法定代表人:程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马鞍山琢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山大道北段698号马鞍山软件园2栋。
法定代表人:程瑞,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荣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百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琢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988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荣耀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案件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不正当纠纷案件亦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已给出类似案件的管辖标准。
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诉称,其为第11388013号商标的权利人,三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爱奇艺公司的商标标识,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
爱奇艺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结果均发生在网络,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爱奇艺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爱奇艺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综上,荣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