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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14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善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婷,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安东尼奥·路易吉·佩希(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科通公司赔偿雷莫公司人民币10,4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尚科通公司没有任何订单来源,在网络上搜索“雷莫”“LEMO”是搜索不到尚科通公司的,尚科通公司没有侵犯雷莫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没有扩大事实的动机和意图,没有能力实施侵权行为;

二、尚科通公司无人经营,负债累累,面临倒闭,有多起与员工和供应商的纠纷在法院审理,国家税金无力上交,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属在外借债,无力赔偿雷莫公司51万元。

尚科通公司愿意将其在淘宝店铺上经营所得的10,469元赔偿给雷莫公司。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未作答辩。

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尚科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及相关产品,删除在淘宝网及慧聪网使用的“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及图片,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尚科通公司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保全保函费用1,000.01元、产品购买费225元、打印费150元、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1,500元、公司人工成本13,000元及通讯费125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雷莫)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瑞士雷莫与雷莫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雷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尚科通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线束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元器件、通讯电缆连接器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在域名为hc360.com的慧聪网上搜索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该公司主页;

在公司主页介绍中有对公司的详细介绍,其信息与尚科通公司相符,联系卖家为罗女士;

点击公司的一款产品,其名称为“SAMCO航空连接器兼容雷默推拉自锁航空插头lemos2-30芯00B-3B电连接”,其商品介绍中也存在上述文字描述;

再点击进入淘宝网,在店铺中搜索“尚科通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厂家”,搜索结果为名为“尚科通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厂家”的店铺;

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其由尚科通公司经营;

在该店铺以“雷莫”为关键词搜索,显示3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名称为“lemo雷莫航空插头”“LEMO雷莫连接器保护套”“兼容LEMO雷莫连接器”“优质雷莫lemoK系列室外防水连接器”“雷莫LEMO防水航空插头”“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

点击打开其中的“兼容LEMO雷莫连接器B系列egg/ecg/eeg/EPG等多种单双键位连接器”“气电混装3B8+1线束防水IP68室外连接器互配雷莫LEMO连接器”“FGG防水航空插头2芯3芯4芯5芯。

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商品,在商品介绍中均显示其品牌为尚科通;

点击购买两个“FGG防水航空插头2芯3芯4芯5芯。

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产品,订单总金额为225元;

上述产品收到后,查看连接器,未贴附“LEMO”“雷莫”等商标,也未贴附其他商标。

一审审理中,尚科通公司确认其淘宝店铺于2017年注册,商品信息于2018年上传。

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受理了雷莫公司诉尚科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

在该案中,雷莫公司诉称,尚科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中国制造网”“中国供应网”“慧聪网”等相关商务网站大量销售、推广“雷莫连接器”“LEMO连接器”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尚科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015年12月1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雷莫公司与尚科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尚科通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或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的一切侵权文字和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雷莫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尚科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雷莫公司30,000元;

三、若尚科通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雷莫公司50万元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01元。

雷莫公司还提交了打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士雷莫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雷莫公司经瑞士雷莫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雷莫公司主张,尚科通公司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案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再次在慧聪网及淘宝网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雷莫公司诉称,尚科通公司在相关网站使用“雷莫”“LEMO”“lemo”等字样,侵害了雷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lemo”与雷莫公司商标“LEMO”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仅大小写之差,因此两者构成相同。

尚科通公司在慧聪网连接器产品上使用的“lemos”标识与“LEMO”仅在字母上一字之差,读音相差无几,两者已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尚科通公司在相关网站以两种方式使用“雷莫”“LEMO”“lemo”等字样。

一是将“雷莫”“LEMO”“lemo”“lemos”等作为商标使用。

如尚科通公司在淘宝网的部分商品标题为“优质雷莫lemoK系列室外防水连接器”“雷莫LEMO防水航空插头”“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

尚科通公司此种使用方式系将“雷莫”“LEMO”“lemo”“lemos”等作为商标使用。

尚科通公司在推销连接器时使用“雷莫”“LEMO”“lemo”“lemos”等标识,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雷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雷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了雷莫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是尚科通公司在商品标题或商品信息描述中使用兼容雷莫等字样。

尚科通公司此种使用方式,是为了说明该商品可与雷莫品牌的商品相兼容,不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而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功能,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所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尚科通公司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审理中,雷莫公司明确,若法院认定尚科通公司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则不再主张虚假宣传之诉。

故一审法院不再对雷莫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作法律评价。

尚科通公司侵害了雷莫公司对涉案商标独占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尚科通公司应停止在销售连接器时使用“雷莫”商标和“LEMO”商标。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若尚科通公司违反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雷莫公司50万元。

该约定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

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直接以该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发生于该案结案后,故雷莫公司要求尚科通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雷莫公司还要求尚科通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雷莫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保全保函费用1,000.01元、产品购买费225元、打印费150元,上述费用属于雷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雷莫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人工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因雷莫公司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数额。

对其他费用,因雷莫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尚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雷莫公司对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和第267687号“LEMO”商标独占享有的使用权;

二、尚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51万元;

三、驳回雷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在淘宝网店铺上使用“雷莫”“LEMO”并无异议,并确认了涉案淘宝店铺于2017年注册,被诉信息于2018年上传。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意见在于其无主观侵权故意,无能力实施侵权行为,且无力赔偿。

鉴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行为构成侵害雷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作出的停止侵权的判决并无异议,本院也认为并无不当,故不再对此作进一步评述。

本院将围绕一审法院根据前案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进行评析。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确定50万元的赔偿额,是基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以及再次发生侵权纠纷处理的双重考虑。

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的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

对作为侵权人的上诉人而言,当然也包括了当实际侵权损害未达50万元时的自认罚则的因素;

该数额也远低于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上限。

因此,双方确定的这一赔偿数额,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在已因侵害他人商标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并明知再犯后果的情况下,再次对相同权利人发生同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已在预见范围之内的责任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六种情形,即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现上诉人以其并非故意侵权、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以及无力赔偿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上述六种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以前案调解协议确定的再次侵权时赔偿50万元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

一审法院并考虑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等,酌情确定了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及被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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