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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山区艳艳奶茶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24号
案件名称邯山区艳艳奶茶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山区艳艳奶茶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住所地:邯山区绿化路9号门市。

经营者:李红艳,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以下简称艳艳奶茶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艳艳奶茶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彼格菲斯公司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彼格菲斯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艳艳奶茶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艳艳奶茶店没有一直在使用福美大脸鸡排商标,没有侵犯彼格菲斯公司商标的事实;

二、艳艳奶茶店经营时间短暂,及时地更换了商标;

三、彼格菲斯公司的商标权存在严重瑕疵,有其他主体拥有大脸商标使用权,应驳回彼格菲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彼格菲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艳艳奶茶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艳艳奶茶店主张其所经营的店铺系“福美大脸”的加盟店,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授权,且自己没有一直使用“福美大脸”,不存在侵权行为。

但艳艳奶茶店在一审中未举证相关加盟、授权证据,且其提供的“福美大脸”等商标证书显示其获得授权时间是在2019年1月之后,该商标获得注册登记时间是在彼格菲斯公司对艳艳奶茶店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时间之后。

且艳艳奶茶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其门头、包装袋、店内宣传列表、店员服饰等上面也未完全按照“福美大脸”的商标样式进行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大脸鸡排”文字标识,与彼格菲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等系列商标等构成近似,因此艳艳奶茶店擅自使用彼格菲斯公司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彼格菲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艳艳奶茶店未经彼格菲斯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大脸鸡排”文字标识,虽在文字造型上略有差异,但该差异较小,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艳艳奶茶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彼格菲斯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加盟店,对全国各地的“大脸鸡排”加盟商收取加盟费及管理费。

艳艳奶茶店未经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使用“大脸鸡排”文字标识,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鸡排与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供的鸡排具有关联,艳艳奶茶店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权,更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加盟商的权利,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彼格菲斯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彼格菲斯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艳艳奶茶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合法合理。

彼格菲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艳艳奶茶店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二、判令艳艳奶茶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艳艳奶茶店支付彼格菲斯公司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艳艳奶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知名的产品。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11月26日,彼格菲斯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街的“大脸鸡排”店铺,购买了一份鸡排,其店铺门头、广告及产品包装袋等都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艳艳奶茶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艳艳奶茶店的产品与彼格菲斯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了损失。

艳艳奶茶店行为构成了对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到彼格菲斯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艳艳奶茶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

彼格菲斯公司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彼格菲斯公司一审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记载,涉案店铺为一间门脸,门头上主体部分为“图形+拼音+文字”的发光字体,内容为“得一庄”,该发光字体下部有一行较小发光字体,内容为“大脸鸡排饮品双皮奶”,在门脸两侧有立式广告牌,分别为“图形+大脸鸡排”和台美大脸鸡排产品介绍,在变道上支有一摊位,摊位外侧贴有“图形+大脸鸡排”字样。

另外涉案店铺在菜单、食品包装袋和兑换卡上均有“图形+台美大脸鸡排”字样。

上述标识中,除门头上“得一庄”字样外,“大脸鸡排”字样与图形或其他字样相比均较为突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艳艳奶茶店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彼格菲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大脸鸡排”文字,其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本案涉案餐饮服务。

艳艳奶茶店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店招、门头、菜单、食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脸鸡排”文字,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艳艳奶茶店在上诉中主张其没有一直使用福美大脸鸡排商标且及时更换了商标。

关于该主张,艳艳奶茶店没有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加盟使用合同,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中也未显示其使用该商标,且其提交的商标证上的商标为“福美大脸”而非“福美大脸鸡排”,另外关于及时更换商标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因此其主张据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艳艳奶茶店主张因其他主体拥有大脸商标使用权导致涉案商标存在严重瑕疵。

关于该主张其主要证据是其他店铺使用“大脸鸡排”的照片,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否认涉案商标目前的有效性,其如认为涉案商标权因此具有瑕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商标主管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艳艳奶茶店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大脸鸡排”字样,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艳艳奶茶店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侵权的相关情况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加盟许可费用、侵权产品的类型、侵权的规模、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艳艳奶茶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综上,艳艳奶茶店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邯山区艳艳奶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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