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德通,郭硕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诚,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4,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董明杰、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郑留阳,广东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颖冬,广州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伟,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诚,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董明杰,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郑留阳、陈颖冬,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吕炳,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从市场购进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2从杨某及云汉商贸城等地购进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3,销售金额为240余万元。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2开始自行生产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3,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
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3将从被告人李某2处购买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4、喻某某,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4、喻某某共同将从李某3处购进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moreme商场、大宁音乐广场等柜台销售从被告人李某4、喻某某处购进的以及从其他途径购进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销售金额为60余万元。
案发后,经审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2的加工厂内扣押价值2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
在被告人李某3位于广州站西路XXX号的两个仓库内扣押价值113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
在被告人李某4、喻某某家中扣押价值1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
在被告人余某某开设的上述商场柜台内扣押价值70余万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4、喻某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3、李某2、杨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虹口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3、王某某、李某4、喻某某、杨某、李某2均赔偿了权利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公诉人按照查扣的被告人余某某的销货清单及笔记本记录的销售金额,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moreme商场、大宁音乐广场等柜台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金额为2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销售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2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杨某、李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与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4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杨某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
2、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3、家属积极退赔,取得商标权利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意较轻;
2、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庭前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取得权利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喻某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2、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并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真诚悔罪;
3、虽销售金额为46万余元,但尚有20余万元货款未收到;
4、夫妻同时涉案,家庭确有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4系初犯,犯罪时间较短,进货销货渠道单一,主观恶性不大;
2、庭前已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取得权利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良好;
3、尚有20余万元货款未收回,情节相对轻微;
4、夫妻同时涉案,家中老人、孩子无人照看。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3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
2、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损失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积极;
4、系家中经济支柱,羁押期内深刻反省改过自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
2、其主要犯罪行为是根据上家要求寻找款式,销售涉案商品,虽然销售金额大但是获利较少;
3、庭前已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权利人的谅解;
4、被告人家庭有实际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某因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意不强,实际获利较少;
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并赔偿权利人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明知其销售的“champion”品牌服饰为假冒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人杨某将从市场购进的“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2,2019年3月至案发,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将从被告人杨某及云汉商贸城等地购进的“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3,经审计,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销售金额为240余万元。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2开始自行生产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3,经审计,自2019年5月至案发,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3将从被告人李某2处购买的“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喻某某、李某4等人,经审计,自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3向被告人喻某某、李某4销售“champion”品牌服饰金额为48万余元。
被告人喻某某、李某4又将从被告人李某3处购进的“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经审计,自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喻某某、李某4向被告人余某某销售“champion”品牌服饰金额为46余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moreme商场、大宁音乐广场、桃浦新邻广场等柜台销售上述“champion”品牌服饰,经审计,自2019年5月至案发,销售金额为2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余某某开设的上述商场柜台内、被告人喻某某及李某4家中、被告人李某3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XXX号仓库、被告人李某2加工厂查扣了大量“champion”品牌服饰。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的假冒“champion”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70余万元;
在被告人喻某某、李某4处扣押的假冒“champion”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1万余元;
在被告人李某3处扣押的假冒“champion”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113万余元;
在被告人李某2处扣押的假冒“champion”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2万余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喻某某、李某4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3、李某2、杨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虹口公安分局投案。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均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杨某分别向本院缴纳14万元、12万元、12万元、30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开设的上述商场柜台内、被告人李某4及喻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3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XXX号两个仓库、被告人李某2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海傍路XXX号、沙溪镇同场巷11号对面一楼的加工厂查获大量“champion”品牌的T恤、短裤、帽子、长裤、防风衣等服饰及缝纫机、pos机、电脑、手机、销货清单、笔记本等,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champion”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各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3、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证实被扣押的“champion”品牌的T恤、短裤、帽子、长裤、防风衣等服饰并非权利人或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生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其三人受被告人余某某雇佣,在浦东moreme商场、大宁音乐广场、桃浦新邻广场等柜台销售“champion”品牌服饰,及所销售服饰的价格。
5、《租赁合同》及证人李1的证言,证人韩某、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2租赁场地、雇佣人员,生产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笔记本等,证实各名被告人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数额等。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各被告人已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金额,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货值金额。
8、《民事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均赔偿了权利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1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单独或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杨某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3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3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2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喻某某、李某4、李某3、杨某、李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与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自愿认罪认罚及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喻某某、李某3、李某2、杨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但对被告人余某某、喻某某、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八、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收银工具、通讯工具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3、李某2、杨某退出违法所得。
王某某、李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