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相国,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悦、郭树斐,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相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相国及辩护人郭树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徐相国未经“碧涞”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山东万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无牌、无标识学生直饮机34台,后在广告店打印“碧涞”注册商标标识张贴在购买的饮水机机身处,假冒“碧涞”牌直饮机销售给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5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卢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相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相国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相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庭审能够一致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
3.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徐相国挂靠使用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决大班额教育设备项目-伙房内部配备设备(QDJTLY2017-014)竞标活动,后于2017年6月9日中标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要求,该公司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学校提供伙房内部配套设备,其中包含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小学、第三实验小学、临沂第三十二中学提供广东“碧涞”牌净水直饮机、学生直饮机、学生热水器,共计34台。
2017年8月,被告人徐相国为谋取利润,未经“碧涞”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山东万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无牌、无标识学生直饮机34台,后在广告店打印“碧涞”注册商标标识张贴在购买的饮水机机身处,假冒“碧涞”牌直饮机销售给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5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相国非法经营所得145800元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6月8日将上述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卢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相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相国未经“碧涞”牌净水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行购买的无牌净水机上贴标使用“碧涞”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相国采购的饮水机系有合法手续的正规厂家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
且已经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相国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相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