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6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紫荆建华五金店。
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永新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经营者:赵向红,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紫荆建华五金店(以下简称建华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建华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多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建华五金店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没有卖过原告的刀片,不应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负责其公司维权事宜,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张超随同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巩义市永新路南一处门头标识有“星光五金水暖电料”字样的店铺,姜福涛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微信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要名片一张。
由李某在便签纸上写上购买上述物品的“店铺名称”“地址”和“编号”,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张超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进行封装,并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
张超使用经过清洁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店铺的门头、票据、名片和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刀片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六张电子照片,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2018年12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九小管。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标签上印有“喙术岛”字样加小鸟图形的商标及“WOOD-PECKER”英文标识,其中小鸟的图形与正品图形相比多一个尾巴,该标签张贴歪曲,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建华五金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经营者赵向红,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五金、水暖、电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印有显著的“喙术岛字样+鸟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未卖过原告的刀片,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紫荆建华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巩义市紫荆建华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巩义市紫荆建华五金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