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凤舞与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461号
案件名称陈凤舞与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凤舞;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61号 原告:陈凤舞,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上墩头村3-115号。

经营者:杨玲芳。

原告陈凤舞与被告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许愿星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凤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愿星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舞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98××××.7、名称为“折叠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原告在阿里巴巴上发现,被告在该网站开设的“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中,销售一款名为“潮流时尚偏光啪啪圈太阳镜墨镜运动个性彩色硅胶镜腿6825”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为了取证,原告以截屏的方式对被告开设的网上店铺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告、产品信息、厂家信息以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还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领取被告快递来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2019年9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店铺“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仍旧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截图取证,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另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网站截图、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光盘、公证费发票。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凤舞系专利号为ZL20152098××××.7、名称为“折叠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7、8、10。

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折叠眼镜,包括镜框(1)、镜脚(2)和固定在镜框(1)上的镜片(3);

镜脚(2)的一端与镜框(1)固定连接;

镜脚(2)呈条形片状且能卷曲或绷直,镜脚(2)的横截面呈圆弧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脚(2)包括呈条形片状且横截面呈圆弧状的钢片(2a)和包裹在钢片(2a)外采用橡胶材料制成的保护套(2b)。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片(2a)采用弹簧钢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框(1)包括左镜框(1a)、右镜框(1b)和连杆(1c),连杆(1c)的一端与左镜框(1a)转动连接,连杆(1c)的另一端与右镜框(1b)转动连接,左镜框(1a)和右镜框(1b)的折叠方式为向上折叠。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镜框(1a)的顶面和与右镜框(1b)相抵靠的连接面上开有贯通的第一连接槽(1a1),右镜框(1b)的顶面和与左镜框(1a)相抵靠的连接面上开有贯通的第二连接槽(1b1),连杆(1c)的一端嵌入第一连接槽(1a1)内且连杆(1c)与左镜框(1a)之间通过转轴转动连接,连杆(1c)的另一端嵌入第二连接槽(1b1)内且连杆(1c)与右镜框(1b)之间通过转轴转动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1c)的顶面上开有限位槽(1c1),左镜框(1a)的内侧面上开有与第一连接槽(1a1)相连通的隔槽(1d)使第一连接槽(1a1)的内侧壁形成弹性部(1e);

左镜框(1a)的内侧面上也开有与第二连接槽(1b1)相连通的隔槽(1d)使第二连接槽(1b1)的内侧壁也形成弹性部(1e);

弹性部(1e)的内侧面上具有嵌入限位槽(1c1)内的限位凸头(1f)。

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评价报告中载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为了实现卷曲,采用弹簧钢作为钢片的材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8月28日,林杰从阿里巴巴店铺“临海市许愿星贸易商行”购买名为“小红书新款啪啪镜6825网红户外骑行手腕折叠墨镜运动偏光太阳镜”的产品2个(12.5元/副,运费5元,共付款30元),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4××××9633。

该产品链接下显示成交2、评价0。

该店铺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9年8月15日,陈凤舞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有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获地址确认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日月星座804室(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地址),并要求对收到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29日,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员助理徐苏琼收到快递包裹(单号:714××××9633),同年9月10日,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员助理徐苏琼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公证员助理徐苏琼利用该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对现场进行拍摄。

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32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10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等同。

此外,原告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弹性部”、“隔槽”,但主张“限位凸头”虽不明显但是有。

另查明,被告许愿星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6日,经营者为杨玲芳,经营范围为眼镜(除隐形眼镜)(利用互联网)、眼镜配件、服装服饰、日用品、皮革制品、针织纺品、床上用品、办公用品、工艺装饰品、玩具、金银首饰、电子产品、化妆品、鞋帽、箱包、家具、家用电器、机电设备、汽车配件批发、零食。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10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等同。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此外,评价报告中明确载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为了实现卷曲,采用弹簧钢作为钢片的材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保护范围主要在于权利要求10。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权利要求10中的“弹性部”、“隔槽”和“限位凸头”相关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凤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凤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