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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2381号
案件名称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381号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889号307-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25Y4P。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中和广场北A幢中和街137号、139号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EUM3E0E。

经营者:孙菲,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被告经营者孙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所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销毁库存商品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麦吉machimachi”是台湾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由麦吉有限公司创立。

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麦吉有限公司在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并用于“麦吉machimachi”品牌的生产经营。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麦吉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有权对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的饮品店中大量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其所使用的标识均是加盟麦吉(广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广州公司)后经授权使用的。

加盟时麦吉广州公司的资质齐全,直到后来接到麦吉广州公司的通知才知道可能构成侵权,并积极配合将店内一些招牌撤掉,故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店铺开设时间不久,受疫情影响没有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服务协议书》、《授权证书》、《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麦吉广州公司无权授权他人开展经营活动;

对第22833713号“麦吉”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与本案无关;

对两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麦吉品牌严正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麦吉广州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在经营的奶茶店里使用的标识有合法的授权,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合作服务协议书》、《授权证书》、第22833713号“麦吉”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均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无关;

《保密协议》、《麦吉品牌严正声明》、麦吉广州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

2019年6月28日,麦吉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店、餐厅、餐馆、快餐吧、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同日,麦吉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汽水、乳酸饮料(果制片,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同日,麦吉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沙、水果冰、蛋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10月22日,麦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9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陈钻伟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xmgz00”的账号。

陈钻伟受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使用该账号代为处理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相关事宜。

2020年1月4日,陈钻伟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精严寺46号的“machimachi麦吉”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2020年1月8日,陈钻伟通过“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2020年1月9日,公证处在对“xmgz00”账号的注册信息与陈钻伟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公证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并查明“公证云”APP客户端生成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系陈钻伟现场拍摄所得,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2020年1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45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为其所经营。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的墙面、门帘上使用了,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价目表显示被告销售的饮料有芝士奶盖、烤布蕾奶茶、现萃纯茶、鲜奶拿铁、现榨水果茶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

2019年11月7日,被告经营范围经核准变更为餐饮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麦吉有限公司系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被告销售的芝士奶盖、烤布蕾奶茶、现萃纯茶、鲜奶拿铁、现榨水果茶等饮品与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墙面、门帘等醒目位置使用了标识,在商品包装上则使用了标识,以上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中的抽象简笔狗图案相同,考虑到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分别侵犯了第33962071号和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商品包装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经核准变更为餐饮服务等,该时间点与其加盟麦吉广州公司的时间相符;

2.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嘉兴市区;

3.涉案注册商标均系于2019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原告陈述中国大陆第一家直营门店的开业时间与商标注册时间一致;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办理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经营者:孙菲)立即停止侵害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经营者:孙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孙菲奶茶店(经营者:孙菲)负担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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