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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案件名称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建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专利权应为无效专利。

飞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被宣布全部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二)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李建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条款计算不当;

李建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不应作为合理维权开支获得支持;

李建华就同一侵权产品向飞乐公司另行提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和利润率,导致李建华获益超过其维权损失。

李建华辩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对权利人相关产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李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41××××.X)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

2.判令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华于2016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并于2017年7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41××××.X,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3、5为:“1.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包括手把组(1)、车身本体、前轮组(2)、后轮组(3);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组(1)包括车把中心轴(11),前轮组(2)安装在车把中心轴(11)的下方;所述车身本体包括连接架体(4)和踏板体(5);所述连接架体(4)的一端与车把中心轴(11)连接,另一端与踏板体(5)连接,踏板体(5)的另一端安装有后轮组(3);所述踏板体(5)为平行设置,踏板体(5)的上方设置有旋转车后盖(6),踏板体的内侧为脚踏存储空间;所述脚踏存储空间内设置有与脚踏外轮廓相匹配的置物分割条(7);所述旋转车后盖(6)卡合连接在踏板体(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左、右两侧的末端向下延伸,分别套接在后轮组的连接轴(8)的两端;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前端设置有凹槽(9),凹槽(9)处设置有解锁键(10);所述解锁键(10)通过解锁弹簧(12)与凹槽(9)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左、右两侧下方设置有卡接边(13),踏板体(5)的与卡接边(13)对应的两侧设置有卡接槽(1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分割条(7)的上方设置有支撑柱,支撑柱的上端与旋转车后盖(6)的内侧面相接触”。

2019年4月10日,李建华向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妻子吴哲飞打开、浏览、截屏保存有关网页及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淘宝网天猫“飞乐旗舰店”在销售一款三合一滑滑车,售价398元/台,促销价188元/台,颜色有灰绿色、粉灰色、红黑色、黄黑色四种,月销量为361件,累计评价43个。

该店显示的经营者为飞乐公司。

吴哲飞购买了一辆红黑色滑滑车,设置的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地址,收货人为公证员。

2019年4月11日,李建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内有吴哲飞购买的一辆红黑色滑滑车的顺丰包裹,公证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明证民字第726号、727号公证书。

原审另查明,飞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儿童玩具、童车、塑料制品、模具等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华系专利号ZL20162141××××.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飞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飞乐公司若构成侵权,李建华诉请赔偿20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比对中,李建华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进行比对,李建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飞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相比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起压缩回弹作用,不起连接作用;

二是相比权利要求3,无卡接边技术特征,三是相比权利要求5,无内侧面相接触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并无明显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李建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飞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飞乐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应模具,只是采购部分零件进行组装。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制造商为飞乐公司,飞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制造,且飞乐公司自认采购相关零部件组装成品后对外销售,故可以认定飞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飞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李建华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建华要求飞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之诉请,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建华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李建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李建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李建华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飞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等情节,以及李建华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李建华就同一产品起诉飞乐公司侵害三项专利权等具体情况,认为李建华诉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飞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未实施侵权行为等相关抗辩,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飞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41××××.X、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飞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飞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4479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及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及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目前仍处合法有效状态。

飞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飞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飞乐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点已处本案原审审结之后,不符前述时限规定;

(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4479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有效。

故飞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布全部无效可能性较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根据李建华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飞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所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单价等情节,以及李建华维权合理费用、李建华就同一产品起诉飞乐公司侵害三项专利权等因素,认为李建华诉请判赔200000元系属合理并予支持,该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判赔数额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认可。

故飞乐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中区分侵权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数额。

考虑到本案案情、代理律师的具体工作量、公证费开支等因素,原审判赔的200000元赔偿总额应分为侵权赔偿额18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7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19130.X)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无效宣告;

中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飞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419130.X、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飞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情形中,侵权民事纠纷二审诉讼程序是否应中止。

裁判观点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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