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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郏县永利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郏县永利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郏县永利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0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永利豆浆店,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中段路南。

经营者:许江飞,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公司)与被告郏县永利豆浆店(以下简称永利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孙莉,永利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经营者许江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利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公司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永利豆浆店赔偿原告上海弘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利豆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上海弘奇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永利豆浆店辩称:一、被告系合法成立有营业执照的店铺,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于2008年。

2008年时就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永和豆浆店,门头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原告商标使用权是2014年注册,被告先于原告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在上海,被告在郏县,两地相距远,原告的商标从没有在郏县进行宣传,消费者也不知道有永和豆浆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永和”属于地名,豆浆是普通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永利豆浆店是通过受让其他人的店铺进行经营,在受让之前,该门头已经存在,并且出让人与海口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有加盟合约书,海口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也是传统永和。

海口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范围是餐饮业,在受让该店时,被告认为转让人有合法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商标的权利,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三、从原告注册商标来看,原告商标由图形汉字和拼音构成,与被告豆浆店门头上的传统永和豆浆有明显区别,不至于发生混淆。

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一,能够证明案涉商标权的注册及原告获取受权情况,证据二系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店铺使用案涉商标情况,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案涉商标所获荣誉情况,证据四、五,能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该商标许可合同的受许方与本案被告情形不同,不能完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应予采信;

被告证据二,因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三,系案外人店铺门头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33258号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上海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上海弘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11月27日,申请人上海弘奇公司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称其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商铺,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对其去侵权商铺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7日18时53分,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少帅、王势广同上海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与铫期路交叉口向东2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为“传统永和豆浆”的商铺。

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许江飞”字样,闫帅帅在该商铺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餐饮若干,共计150元,晚上十九时四十八分离开该商铺。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购买行为及内部装潢进行拍摄(照片打印件附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永利豆浆店门头为“传统永和豆浆”六个大字,左上角有圆形红底戴厨师帽的白色卡通人物及“永和”字样的图标。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永利豆浆店菜单首页上印有“传统永和豆浆”及相应英文,“传统永和豆浆”六字字体等大,“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上方有圆形图标,图标内有“永和豆浆”字样,其中“永和”二字为突出使用。

菜单内页第一页首部印有“传统永和豆浆”及上述圆形图标,下方标有“来自台湾传统美食”字样。

菜单内页页眉处印有“传统永和豆浆”及上述圆形图标。

餐具上印有“传统永和”字样,字体相同等大,“传统永和”字样前有圆形图标,内有戴厨师帽的黄色卡通小人及“永和”字样。

永利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江飞,注册日期2008年7月17日,经营场所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饮食供应。

永利豆浆店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其于2013年6月4日开始使用“传统永和豆浆”作为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弘奇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永利豆浆店经营范围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的餐饮服务。

案涉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由“稻草人”图形和“永和豆浆”文字结合组成,第9862735号商标由“稻草人”图形、“YONHO”字母和“永和豆浆”文字相结合组成。

两个商标中“稻草人”图形为抽象卡通图案、非仔细辨认难以识别构图,“YONHO”字母也并非“永和”汉字的汉语拼音,该字母组合较难以记忆。

故案涉两个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中文文字“永和豆浆”。

本案中,永利豆浆店在店招门头及餐具等处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与案涉商标的显著部分“永和豆浆”的读音、含义均相同。

被告所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商标中文字部分“永和豆浆”相比,仅多了“传统”二字,“传统”是属性词,表明世代相传或相沿已久,仅对“永和豆浆”起到强调、强化作用,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部分是“永和豆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而言,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永利豆浆店关于“永和豆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与该商标已经注册并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不符。

永利豆浆店提供的加盟合约书显示,永利豆浆店并非该合约书的当事人。

永利豆浆店辩称其系从他人处接手该店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同时,该加盟合约书显示授权使用的名字/标志为“传统永和”,并非“传统永和豆浆”,合约书约定的加盟店地址也与永利豆浆店地址不符。

永利豆浆店许江飞虽曾于2013年6月4日以“传统永和豆浆”为名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该日期晚于原告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的注册日期。

故永利豆浆店关于其系合法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永利豆浆店虽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已以“传统永和豆浆”为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故永利豆浆店关于其在先使用被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利豆浆店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上海弘奇公司要求永利豆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弘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且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2万元。

综上,永利豆浆店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永利豆浆店(经营者许江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郏县永利豆浆店(经营者许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郏县永利豆浆店负担70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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