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368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张卫国生苑副食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大道特1号武生院商业街124号。
经营者:张卫国,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长,男,该超市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张卫国生苑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