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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308号
案件名称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葛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葛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从广州购买假冒名牌腰带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3月15日,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待售的假冒LV牌腰带2,445条、假冒MONTBLANC牌腰带155条、假冒HERMES牌腰带420条、假冒GUCCI牌腰带3,511条、假冒BURBERRY牌腰带61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673元。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更正,涉案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71,5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已缴纳了部分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更正的犯罪金额无异议,且在律师赵艳妮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更正的犯罪金额亦无异议,并表示除起诉书认定的从轻情节外,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葛某某从广州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腰带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3月15日,民警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待售的“LOUISVUITTON”品牌腰带2,445条、“MONTBLANC”品牌腰带155条、“HERMES”品牌腰带420条、“GUCCI”品牌腰带3,511条、“BURBERRY”品牌腰带618条、“CARTIER”品牌腰带85条。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腰带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被查扣的“LOUISVUITTON”、“MONTBLANC”、“HERMES”、“GUCCI”、“BURBERRY”品牌的假冒腰带的货值金额为17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向本院交纳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摘抄,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查获带有“GUCCI”、“BURBERRY”、“LOUISVUITTON”、“MONTBLANC”、“HERMES”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腰带、部分销售单据的情况,以及上述涉案腰带的数量、外观特征及部分涉案腰带对外销售价格的情况。

3、“GUCCI”、“BURBERRY”、“LOUISVUITTON”、“MONTBLANC”、“HERMES”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查获的待销售腰带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证实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就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葛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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