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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郭吉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郭吉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郭吉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119号 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吉印,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系XXX市经营者。

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与被告郭吉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廉美公司代理人王艳、被告郭吉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侵犯原告第1990322号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店外招牌上使用“美廉美”字样;

二、判决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廉美”字样;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990322号商标权利人。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90322号商标。

上述商标自2007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涉案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非常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效应,并在各级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在广大消费者的认同中,获得了一定的成绩和荣誉。

自2000年后,公司又用短短两年的时间,就在强手如林的商业零售领域中站稳脚跟,并一举进入了全国连锁商业零售企业百强行列和北京超市六强行列,证明了美廉美公司极强的市场经营能力。

2003年以来,连续被北京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评为纳税信用A级企业。

2004年以来,连续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为“年度守信企业”。

据《新京报》报道,2004年京城连锁超市中,零售额同比增幅最大的是美廉美超市。

2004年9月,美廉美公司又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和“中国连锁经营企业50强”企业。

在原告的经营下美廉美超市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超市店招上使用“美廉美”字样,并将原告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当对其行为予以惩处和制裁,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郭吉印辩称,一、因疫情等因素影响,答辩人已于疫情期间关闭停业,并于今年5月初在原来的位置上开设了一家新的踏浪电动车经营店。

因此,答辩人已不再使用原告商标,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无法成立。

二、答辩人设立之前,并未听说“美廉美”商标名称,广大农村消费者也并不知道该商标名称,原告所述涉案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然有夸大成分。

答辩人并未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并未对原告商标造成不良影响。

三、答辩人虽然注册时间较长,但实际经营并未超过一年,使用“美廉美”商标名称的时间更短。

答辩人月收入还不到1000元,根本不可能给原告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该主张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廉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9903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

2、(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郭吉印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郭吉印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廉美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1990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行情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商业评估;

广告;

人员招收(截止)。

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米有“美廉美超市”字样的场所,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擦脸油一盒,并当场取得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0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所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临漳县西后坊表村美廉美烟酒副食门市”。

被告商铺门头名称为“美廉美超市”。

与原告第19903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临漳县西后坊表村美廉美烟酒副食门市在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原告美廉美公司当庭变更被告为郭吉印。

对前述变更事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原告美廉美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1990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被告郭吉印经营临漳县西后坊表村美廉美烟酒副食门市期间在店铺门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均突出使用了“美廉美”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郭吉印侵犯了原告美廉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临漳县西后坊表村美廉美烟酒副食门市已经注销,且被告郭吉印已经不再经营门市,原告美廉美公司第一、二项请求也无需判决。

另原告美廉美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郭吉印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被告郭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各项维权费用)7000元;

2、驳回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吉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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