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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063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063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新马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X71W5XQ。

经营者:蒲娟,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2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以下简称“蒲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蒲娟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推销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查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7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蒲娟百货店答辩称,一、关于涉案的基本事实。

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新马小区****商铺(5542店)前期是案外人马泽武经营的美宜佳店,并获得有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

双方于2012年*月18日签订有《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2年*月30日至2015年*月29日止。

2015年*月份马泽武将该店铺交由被告经营和管理。

被告经过原告工作人员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以马泽武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续约。

约定: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从店铺开业之日起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

后续约的《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称公司制度有变化,续约必须要马泽武本人来公司签字才可以续约,而被告在原告处是没有资格办理续约手续的。

被告多方联系马泽武未果,原告也没有对上述店有“美宜佳”标识的商标进行拆除。

2018年11月底,被告将“美宜佳”三个字中的“佳”改成了家庭“家”,于2019年4月初将店门关门停止营业,并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

二、对于商标许可到期后,被告将“美宜佳”中的“佳”改成家庭的“家”,动机是因为被告联系不上马泽武后,被告没有资格与原告继续续约,这产生了被告不想继续开店的想法,但是原告配送给被告的货物又不能退回给原告,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只想把原告配送未卖出的货物继续在该店铺讲行处理,再关掉店铺。

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派人过来拆除带有“美宜佳”商标标识的广告牌。

被告为了急于清理剩余的货物,且图省广告牌制作的成本费用,想当然的以为换掉一个字,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而且还能节约制作广告牌的成本。

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侵权,仅仅是自己不懂法律,对法律的曲解,才做出的违反法律的事情,被告后悔莫及,并非原告所说的是主观恶意性强,恳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被告的动机和心态,并非恶意侵权。

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的起始时间,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4月份止,侵权时间共计4个月。

被告所经营的店铺的货物均是原告配送所获取,原告与被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到期后,原告并未将配送给被告未卖的货物进行回收,导致被告商铺有大量原告配送未卖出的货物,因被告所经营的商铺规模很小,所处地段并不繁华,剩余的货物很难全部卖出去,商铺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每日入不敷出,被告考虑亏损成本太大,于2019年3月份向房东支付了违约金后约定4月份搬离商铺,4月份到期后被告将店铺关闭。

为此,被告的侵权时间短,仅仅4个月时间,经营的店铺并未获利,均处于亏损的状态,恳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无获利的情形。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提出的50000元侵权损失过高。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有签订续约《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按店铺开业之日起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

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也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按店铺开业之日起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

为此,恳请法院考虑侵权行为中的被告的动机,并非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仅4个月,并未因侵权而获利,也未给侵权商标的声誉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以及出现严重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与原告己签订的续约商标使用费的数额,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共计4000元。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了显示有“”招牌的店铺照片。

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青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工作人员张晓荧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新马小区****的店铺,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602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拍照的店铺为其经营。

被告提交了两份马泽武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授权马泽武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新马小区****的铺位经营含有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被告主张2015年*月马泽武将案涉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系以马泽武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

另查明,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X71W5XQ,于2017年10月11日注册,经营者为蒲娟,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新马小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成人用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13602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律师调查笔录、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1360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亦确认公证书拍摄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店铺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家”,与原告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读音、字体上相似;

“美宜家”与“美宜佳”两者相差最后一个文字,最后的文字读音一致;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马泽武与原告的特许加盟合同,即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案涉注册商标需经原告授权,但被告在马泽武与原告的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仅把招牌“美宜佳”的“佳”变更为“家”,存在故意混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经营者:蒲娟)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经营者: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蒲娟百货店(经营者:蒲娟)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郑顺驹人民陪审员  冯永桐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素雯何倩贝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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