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知民初116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大美烟酒经营部,住所地XXX。
经营者:XXX。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大美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