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霞,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亚威,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勇敢,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晋威,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辰宇,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霞及其辩护人王泽源、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海霞利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雄伟连心东巷4号的出租屋,购进设备、原料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及同案人杨某1等人(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LANCOME(兰蔻)新清滢柔肤水。
期间,由被告人张海霞负责进货、销售及员工管理、同案人杨某1负责灌装、被告人张晋威负责加上内栓、被告人张勇敢负责加盖、被告人许辰宇负责封口、被告人周亚威负责装箱及运货。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及同案人杨某1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成品LANCOME(兰蔻)新清滢柔肤水2550瓶(经认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71000元)以及灌装机2台、包装机1台、喷码机1台、升球胶袋封口机1台、封装瓶盖封口机1台、原料22桶、空瓶8000个、瓶盖10000个、标贴2000个、条码1000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霞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本案主犯、从犯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张海霞不宜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其是受上级犯罪分子“阿强”的指使进行代加工,收取加工费,应认定为从犯;
2.关于涉案金额认定的问题,起诉书认定的1071000元是此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全部数额,这一数额应是上级犯罪分子“阿强”应承担的,被告人张海霞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是7650元;
3.涉案的贴标商品未流入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认罪认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海霞判处缓刑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假冒LANCOME新清滢柔肤水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工作群成员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公证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德邦物流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开户资料等书证,同案人杨某2君的供述,证人陈某1、萧某1、董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定[2019]8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霞租赁厂房、购进设备、原料并雇佣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等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霞、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亚威、张勇敢、张晋威、许辰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海霞作为主犯,涉案金额达1071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亚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勇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晋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许辰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