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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与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6471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与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MC株式会社;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民初6471号原告: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秋叶原UDX15楼。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吟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114室J座。

法定代表人:叶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755号2幢3层B区3137室。

法定代表人:叶玉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玉玺,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成龙,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余银,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MC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MC会社)与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仕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MC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俞吟艳,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被告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陈天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MC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停止实施侵犯原告SMC会社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停止实施故意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森仕公司向原告SMC会社转移“wwww.smcgs.com”域名;

4、判令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共同在《乐清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向原告SMC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SMC会社成立于1959年,总部设在日本国东京都,是气动、电动元件制造和销售的专业公司,在领域内一直保持技术领先地位。

1993年11月20日,原告SMC会社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2270号,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止。

2011年6月20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原告SMC会社发现涉嫌侵权网站“wwww.smcgs.com”,该网站登记主体为被告森仕公司。

该网站大量使用“”、“SMC”标识,在“公司简介”和“网站公告”等处声称被告森仕公司是“气动元件的进出口代理……主要代理日本SMC气动产品……公司有SMC专业资深人士提供全面周到的技术服务及支持”,并链接原告SMC会社中国公司的官网。

被告森仕公司与被告宏贝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SMC会社从被告森仕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被告宏贝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被告宏贝公司和被告叶玉玺共同经营的淘宝店铺各购买一批电磁阀等侵权产品,所购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注“”、“SMC”标识,店铺中存在大量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内容。

原告SMC会社通过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分别通过QQ和微信购买侵权产品,被告叶玉玺直接参与销售并收取货款。

涉案产品标注“”、“SMC”标识,系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SMC会社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模仿原告包装,标注“MadeinJapan”,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进口产品。

被告森仕公司在网站上故意链接原告SMC会社官网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构成故意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但仍恶意大肆生产假冒产品,主观上具有严重侵权恶意,应承担经济赔偿。

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叶成龙、叶玉玺直接参与交易,收取侵权产品货款,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余银作为被告森仕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决策权并因侵权获得利益,应当与被告森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SMC会社诉请第一、二、三、四项,不同意第五、第六项诉请。

被告森仕公司不应注册带有“SMC”字样网站,不应在网站内使用“SMC”标识、标注“SMC”代理、链接原告SMC会社官网。

但被告并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SMC会社的产品,涉案产品部分是从SMC代理公司购买,部分从路桥工业市场及淘宝购买,购买时候产品上已标注“SMC”标识,不清楚产品真假。

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为方便结算故分别由被告叶成龙、叶玉玺代收货款后定期汇入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的账户。

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并未混同。

被告叶余银虽是被告森仕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被告同意对公司网站及不正当竞争宣传及相关行为作出整改。

涉案网店存在刷单情况。

被告叶成龙、叶玉玺、叶余银辩称,被告叶成龙、叶玉玺代收公司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代收的货款已经交付给公司,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余银仅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作为被告,要求驳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SMC会社系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过滤器(机器或内燃机零件),气动和液压促动器,气动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SMC会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就泰商标争议一案中,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SMC会社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商标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液压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森仕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及器材、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气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叶成龙占股40%,被告叶余银占股60%,被告叶余银系被告叶成龙父亲。

被告宏贝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气动元件、机电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叶玉玺占股50%,被告叶成龙占股50%。

被告叶成龙和被告叶玉玺系夫妻关系。

被告森仕公司注册的域名为“smcgs.com”(网页提供的联系电话:1376××××8221),网站页面中及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商标,点击联系我们一栏下方的“”商标跳转至原告SMC会社官网;

网站使用原告品牌介绍,“公司简介”处声称被告森仕公司是“主要代理日本SMC气动产品……另有SMC专业资深人士提供全面周到的技术服务及支持”。

原告SMC会社在被告森仁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提供的联系方式为:叶成龙,销售经理,1376××××8221)购买了“VFM350-02-00”电磁阀、“V114-5LZ”电磁阀线圈、“AF40-04-A”过滤器、“AR40-04G-A”气动调压阀各3个。

货款付至该网店绑定的被告叶成龙的支付宝账户1376××××8221。

原告SMC会社在被告宏贝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提供的联系人:叶玉玺,市场销售,联系电话135××××2611)购买型号为“D-M9P”、“D-M9B”、“D-M9N”磁性开关各3个,型号“AW40-04-A”过滤器3个,“AR20K-02BG-B”调压阀3个。

货款付至该网店绑定的被告叶玉玺的支付宝帐户。

原告SMC会社通过微信与被告叶玉玺联系,购买“AW20-02-A”过滤器5个。

货款付至被告叶玉玺个人账户。

原告SMC会社通过QQ与被告森仕公司联系,购买“AR20-04G-A”调压阀8个、“AR30-03-A”调压阀5个。

货款付至被告叶玉玺个人帐户。

(快递面单记载的寄件人:陈南南151××××0080)。

原告SMC会社在被告宏贝公司下属的“伯格自动化淘宝分店”(掌柜:乐清娘,联系电话135××××2611)购买“SYJ514M-5GZ”电磁阀3个、VT307-5G1-01电磁阀5个。

(快递面单记载的寄件人:陈南南151××××0080)原告SMC会社通过公证购买上述产品,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辩称所销售的产品均采购自他人,无法确定是否系正品。

原告SMC会社指出涉案产品与正品诸多不同之处,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1、涉案网店近三年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包含“SMC”字样的产品金额累计为4431985.3元;

2、原告SMC会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9500元,翻译费1160元,律师费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36元,保全担保费5400元;

3、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度报告公示的被告森仕公司与被告宏贝公司的通信地址均为××路××号,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35××××2611;

被告森仕公司与被告宏贝公司对外联系的QQ号码相同均为122696××××。

庭审中,原告SMC会社指控被告森仕公司在其官网、1688店铺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被告宏贝公司在其1688店铺、淘宝店铺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包装盒、贴纸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原告SMC会社指控被告森仕公司注册和使用域名“smcgs.com”进行销售,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森任公司在其官网“www.smcgs.com”使用原告SMC会社的品牌介绍,设置的技术资料为日文,设置链接SMC官方网站,点击链接后进入原告SMC会社官网“www.smcworld.com”,被告森仕公司1688店铺自称“SMC﹒上海气动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把SMC与其公司名字并列,被告宏贝公司的淘宝店铺,使用了原告SMC会社的公司介绍,且与原告SMC会社官网界面结构近似,上述行为容易混淆两者的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SMC会社指控被告森仕公司在其官网介绍公司时使用“主要代理日本SMC气动产品…另有SMC专业资深人士提供全面周到的技术服务及支持”、“专营日本SMC气动元件”、“SMC(上海)服务中心”,被告森仕公司在1688网店使用“SMC上海总经销”、“正品SMC”、“日本原装SMC”、“SMC品牌代理商批量供应”、“营业所出货正品SMC”,被告宏贝公司在1688店铺使用“SMC服务中心”、“专业经销日本SMC品牌的气动元件…公司代理SMC全系列产品”、“日本原装SMC电磁阀”、“SMC专营店”,被告宏贝公司的淘宝网店使用“专业经销原装正品SMC”、“SMC特卖中心”,被告在部分产品塑料包装、实物上使用“MADEINJAPAN”字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生产假冒产品却称原装产品,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网站ICP备案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快递进度单、企业信息、店铺注册信息、店铺销售记录、合理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作为被告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是否构成对原告SMC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是否构成对原告SMC会社的不正当竞争;

3、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5、若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

原告SMC会社作为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森仕公司在其官网、1688店铺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被告宏贝公司在其1688店铺、淘宝店铺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包装盒、贴纸上使用“”标识,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在其官网中展示、宣传,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等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森仕公司未经原告SMC会社许可在其官网、1688店铺中宣传、展示产品及在销售的产品实物、包装盒、贴纸上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森仕公司在其官网、1688店铺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与涉案商标中识别性较强的字母相同,与前面的图形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理,被告宏贝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贴纸及网站和相关网店中使用“”标识、“SMC”字样,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森仕公司注册的“smcgs.com”域名,域名起核心识别作用的是“smcgs”字母,与“”商标注册商标相比,均包含了英文字母“smc”,与后面的字母“gs”组合使用,可以理解为“SMC公司”的拼音缩写,且被告森仕公司在网站首页醒目使用“”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SMC会社存在关联。

同时,网页设置了公司简介、产品展示等内容向社会公众展现企业和相关商品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以获取交易机会,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行为。

因此,被告森仕公司注册“smcgs.com”域名并通过该网站销售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森任公司在其官网“www.smcgs.com”使用原告的品牌介绍,设置的技术资料为日文,设置链接SMC官方网站,点击链接后进入原告官网“www.smcworld.com”。

被告宏贝公司的淘宝店铺,使用了原告的公司介绍。

上述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网站推广的产品或者服务得到原告许可或者就是原告的产品或者服务,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违背商业道德,侵害原告利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故上述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部分产品塑料包装、实物上使用“MADEINJAPAN”字样,按照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水平,标注“MADEINJAPAN”字样表明该产品产自日本。

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电磁阀等产品不是原告SMC会社制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产自日本,却仍然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的其他包含“SMC”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表现形态,可以由商标侵权涵括,不需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主观上是善意的,二是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销售标注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SMC”等字样,声称系原告SMC株式会社的代理商,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善意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辩称案涉产品采购自厦门市斯迈特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及路桥工业市场等,但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的金额与数量与涉案网店销售量严重不符,且票据中未载明所购产品的品牌及生产者,故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共同侵权的判定。

被告森仕公司与被告宏贝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手机号码、联系QQ号相同,伯格淘宝网店的发货人与森仕公司QQ销售的发货人相同,森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成龙系宏贝公司的股东,与宏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玉玺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QQ与被告森仕公司联系购买产品时货款由被告叶玉玺收取,可见两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且被告叶成龙、叶玉玺直接参与了业务联系并收取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被告叶余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本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10万元。

具体分析如下: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其相关网页中声称代理原告气动元件,可见其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2、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互联网空间,具有侵权范围不特定,侵权影响不易消除的特点,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3、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分别成立于2004年、2013年,经营时间长,规模大,近三年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数额高达443万余元,可见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益;

4、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9500元,翻译费1160元,律师费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36元,保全担保费5400元。

另,原告要求转移域名“smcgs.com”至其名下,被告森仕公司亦同意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本案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相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系生产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涉案网店销量存在刷单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移“smcgs.com”域名至原告SMC株式会社名下。

四、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10万元(含合理开支)。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五、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乐清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承担。

六、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4620元,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负担2618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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