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28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祎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2号楼904。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礼让店乡韩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北京祎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洋公司)、被告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甜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爱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0万元;
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30类第202241号“ ”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原告。
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该商标系图文商标,由图形及中文“大白兔”和英文“WHITERABBIT”组成。
图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组成。
上部有数条横向线条与纵向线条在左前下对方垂直相交。
中部由向右倾斜椭圆图与其下方圆角四方图形图在左下角重叠,构成呈坐姿的白兔背景,白兔介于椭圆与圆角四边形重叠部位。
第30类第591267号商标转让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04月20日至2022年04月19日止。
该商标图形商标。
蓝色为背景。
两只面对面成坐姿的卡通白兔向对方伸出一只前爪。
以上两商标均在大白兔奶糖上市以来使用至今。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曾被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总商会认定为出口名牌。
大白兔品牌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2017年以来,标注有以上商标的食品成为“网红”产品。
被告一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9月14日),依法负有食品经营者义务。
在淘宝网开设“爱甜品食品”网店销售被控商品。
被告二成立于2016年05月30日,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销售。
依法负有食品生产者义务。
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
是被控商品生产者。
两被告长期大量销售与原告第202241号“ ”近似、与第30类第591267号商标 相同的“大白兔奶罐”。
并使用大白兔图形和文字做宣传,误导消费者混淆来源故意明显。
2019年11月15日到当月18日,被告一在“爱甜品食品”网店以价格59.9元/件,销售11月15日的出厂的产品9999件,非法利益60余万元。
被告二作为被控商品生产者,销售范围更广,数量与获利更大。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白兔奶灌”整体底色为白色,左右两端底色为蓝色。
包装排版分左中右排列。
左右两边颜色为蓝底白花。
白色图形由数对成坐姿、面对面且向对方伸出前爪的卡通白兔组成。
中间整体以为白色主色,图文居中。
图形部分上中下三部分组成。
上部6条由上而下逐渐变粗的蓝色横线与左前下方3条红色直线垂直相交,蓝色横线下方有英文“WHITERABBIT”,黑色黑体“白兔卷”盖于蓝线之上。
中部有红黑白三种颜色的图形组成。
黑色的椭圆与红色圆角四边形的左上角重合。
组成白色坐兔的背景图。
下部由3条红色纵向直线连接中部圆角四边形的右下部。
红线左侧有黑色英文“WHITERABBIT”。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蛋糕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同类。
被告在其商品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为。
被告使用巨型大白兔奶糖作宣传,混淆来源故意明显。
两被告系食品经营者,负有建立进销货账册的义务。
两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的对象范围广、数量大、品种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消费权益和原告知识产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祎洋公司、爱甜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大白兔系列产品完全一致,答辩人无论是在产品包装,还是产品本身上也从未宣扬自己的产品与被答辩人诉讼的侵权产品一致。
且答辩人已经在商品外包装注明该产品并非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消费者完全可以辨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品的不同。
答辩人销售的白兔卷中标签中已经明确在配料表中显示了使用大白兔奶糖,作为一个主要原料的使用,在售卖的图片里答辩人是作为一个口味原料进行展示,就如同一个榴莲口味放榴莲一样,并非故意混淆内容让顾客误认为是大白兔奶糖。
答辩人是从淘宝上购买了包装,答辩人作为烘焙行业,并不清楚糖果行业大白兔的知名度,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从主观侵权上是不存在的,更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并未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被答辩人强调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只销售了1638元的产品,从上架产品2019年11月15日到下架产品及收到起诉状2020年4月份,共使用大白兔奶糖原料178元。
在所谓的侵权时间里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字到底是多少,又是如何判定的所谓的25万元和10万元。
被答辩人主张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驰名商标的价值,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主张10万元和25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驰名商标的价值计算根据商标持有人的性质和规模不同也会导致不同,况且答辩人属于小微企业,其经营行为根本无法撼动被答辩人的市场占有地位,也不会导致被答辩人市场份额为分割。
并且,被答辩人应提供答辩人在销售此产品五个月内的直接对商标价值的影响。
并且被答辩人在已知答辩人销售39件产品的情况下,将被答辩人库存9999件作为销售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属于夸大诉讼,请求驳回。
答辩人所有涉案产品均是在淘宝上通过商户天津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景成印刷有限公司的商户合理取得。
该商户提供了相应的商品包装,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若还要求答辩人核实二商家售卖的产品包装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显然加重了答辩人的负担。
答辩人并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其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就将该产品下架、销毁,并没有再销售。
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商户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证据一、(2015)沪黄经证字第13484号公证书202241号商标。
证明第30类第202241号商标 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几经变更,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原告。
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证据二、(2015)沪黄经证字第16940号公证书6925165商标。
证明该第30类第6925165号商标 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转让给原告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证据三、(2017)沪黄经证字第16942号公证书591267号商标。
证明该第30类第591267号商标 于1992年4月20日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后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证据四、(2015)沪黄经证字第16941号公证书591266号商标。
证明第30类第591266号商标于1992年4月20日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
转让原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4月19日止。
证据五原告产品照片。
证明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有两种。
一种是散装称重的,一种是预包装。
两种奶糖糖体、糖果包装纸一样。
正中部分以202241号商标为主体。
左右两边以591267号商标为装潢。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
证据六.1、上海地方志·第二节名特商店十九。
证据六.2、上海地方志·三·延伸品牌。
以上证据证明冠生园大白兔品牌历史悠久,是我国出口创汇的主要品牌,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2017)沪黄经证字第7907号公证书(老字号证书)。
证明商务部向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证书编号209304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白兔”)“中华老字号”。
证据八、(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7号公证书。
证据八.1、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
八.2、上海市出口名牌证。
证明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法编号07-127-28-580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白兔奶糖为中国名牌产品。
上海进出口商会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 ”品牌为2010-2011年度上海市出口名牌。
证据九、(2013)浙杭西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驰名商标)。
证明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局签发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认定第2022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六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2010年世博会大白兔广告图。
证明原告发布的图形广告。
该广告图系双面彩色图形广告。
正面内容左上角为大白兔商标。
正中为文字广告语:“至纯奶味,无限回味”。
下部为预包装大白兔奶糖图。
背面:欢快的大白兔(卡通)手牵气球绳。
气球上分别标明由大白兔旗下的奶糖、牛轧糖、话梅糖等多种糖果图。
大白兔卡通上部文字:“大白兔,来自中国的礼物”。
该广告图证明原告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老字号品牌在做新的品牌形象宣传。
巩固和提升品牌知名度。
证据十一、湘邵庆证字第7958号公证书。
十一.1、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东大会决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上海工微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广告公司,为原告发布广告。
十一.2、2015年晋伟广告公司与工微所地铁数字大屏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
十一.3与上海外经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十一.4、与晋伟广告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
十一.5、与晋伟广告公司签订的2016年《LED》及千县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
证据十二、(2018)湘永潇证字第7956号公证书(世博会协议)。
证据十三、(2018)湘永潇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8年广告合同)。
证据十三.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汇单(广告费支付银行汇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5年、2016年、2018年通过通过地铁、公交亭、公交车、中央电视台、地方县区电视台、世博会、互联网多渠道和全方位方式投放品牌广告,不断提升品牌形象和品牌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四、(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合同及价格表附件二)。
证明原告2015年与全国各地签订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各种大白兔奶糖及销售价格。
证据十五、(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
证据十六、(2019)湘永潇证字第1500号公证书(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6-2017年与全国各地签订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十七、中华全国商业中心网页及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
证明中华全国商业中心是商务部下设的一个商业情报机构,受国家统计局授权发布商业统计信息。
该中心证明大白兔糖果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全国排名第六。
上海排名第一。
第六组证据:证据十八、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公司属于合法公司。
从其提交的比对意见看出,还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品。
证据十九、品牌保护代理合同。
证明品牌保护代理合同。
证据二十、制止侵权开支票据。
证明制止侵权开支的发票,案件材料打印费180元。
另当庭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公证代办费1万元。
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被告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二十二、(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二十二.1、被控商品经营者信息;
证据二十二.2、被控商品信息;
证据二十二.3、被控商品订单信息;
证据二十二.4、物流运单标签与商品配料表、实物外观形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是被控商品销售、生产者。
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控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网店宣传中,使用原告大白兔奶糖做广告,混淆来源故意明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暂不计已售和现场销售,被告一以59.9元/件的价格,在网店成功销售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被控产品7件,库存9992件,本批次销完后,将2019年11月18日生产销售给消费者。
被告一侵权获利598940.1元以上。
证据二十三、商标比对意见。
证明1.该商标比对意见提出人为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原告市场管理受托人,依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其比对意见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
2.该比对意见所运用的比对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条及商标规定的商标比对原则、比对范围、比对标准、比对方法进行。
对相同或近似评判还参考了按照国家商评委《商标审理审查标准》。
3.该比对意见不仅将被控标识与引证商标进行了整体比对,还对局部的构图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进行了比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二十三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淘宝官方销售统计表。
证明祎洋公司实际销售额为2182.69元,其中退货金额424.91元,最终销售额为1757.78元。
不能以原告主张的9999件计算损失的数额,9999件是淘宝默认的库存。
证据二、两个包装外形比对。
证明两者商品从产品类型和包装方式并不相同。
证据三、爱甜品公司提供给祎洋公司的销售票据和包装标识文字。
证明爱甜品公司提供给祎洋公司的“大白兔奶罐”为订单制作,实际销售量数为42个,销售单价为39元,总价1638元。
祎洋公司销售的“大白兔奶罐”并非恶意侵权,每个外包装都有明显标识“此蛋糕非冠生园官方出品,仅代表此蛋糕售卖方致敬大白兔奶糖”。
证据四、糖纸采购记录。
证明爱甜品公司生产的“大白兔奶罐”所用糖纸,并非自己生产,是在淘宝正规企业店铺购买。
证据五、大白兔奶糖采购记录。
证明因使用“大白兔奶糖”为主要原料,所以使用大白兔奶罐为装饰,非恶意混淆消费者。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
销售金额不认可,实体店和网店多渠道销售,销售金额远超原告的诉请。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与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02241号“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
核定使用 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使用权转让至冠生园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23年12月14日。
第591267号“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使用权转让至冠生园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22年4月19日。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202241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认定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
祎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洋,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
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爱甜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晋斌,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刘洋与张晋斌系夫妻关系。
2019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18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在“爱甜品食品”店铺下订单、支付的过程。
2019年11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到快乐惠超市取出贴有顺丰快递单号288877903142的包裹,并保存于该公证员办公室。
2019年11月23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包裹从公证员办公室取出,并将上述包裹拆开,取出该包裹中的物品,该物品包装纸上载有“WHITERABBIT白兔卷”等字样,包装纸上所粘贴的标签载有“品名:大白兔奶罐生产者: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证人员使用其本人的手机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快递包裹中的“大白兔奶罐”的包装纸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拍照后,将拍照、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卷纸排版分左中右排列。
左右两边颜色为蓝底百花。
白色图形由对成坐姿面对面的卡通兔组成。
之间整体以为白色主色。
图文居中。
图形部分上中下三部分组成。
上部6条由上而下逐渐变粗的蓝色横线与左前方3条红色直线垂直相交,蓝色横线下方有英文“WHITERABBIT”,黑色黑体“白兔卷”盖于蓝线之上。
中部有红黑白三种颜色的图形主组成。
黑色的椭圆与红色圆角四边形的左上角重合。
组成白色坐兔的背景图。
下部由3条红色纵向直接连接中部圆角四边形的右下部。
红线左侧有黑色英文“WHITERABBIT”。
冠生园公司称,2019年11月15日到2019年11月18日,祎洋公司在“爱甜品食品”网店以价格59.9元/件,销售2019年11月15日出厂的产品9999件,非法获利60余万元。
祎洋公司辩称,9999件是淘宝默认的库存,实际销售额为2182.69元,不能以9999件为计算依据。
爱甜品公司辩称,爱甜品公司提供给祎洋公司的“大白兔奶罐”为订单制作,实际销售量为42个,销售单价为39元,总价1638元。
冠生园公司提交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6号公证书第15页、16页记载,“爱甜品食品”网店库存产品为9992件。
冠生园公司称,其主张维权费用,公证费1000元及公证代办费10000元,并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第202241号“ ”、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二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冠生园公司系第202241号“ ”、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冠生园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白兔奶罐”,属于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和5912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三十类面包,糕点及糖果系相同商品。
被诉“大白兔奶罐”包装纸上的大白兔图形标识与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图形整体结构相同,图形构图相同与202241号“ ”注册商标,图形整体结构相同,图形构图相同,仅兔子的皱褶线改为平滑线。
在隔离比对的情形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第202241号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认知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第三十类的糕点上,容易导致混淆,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冠生园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冠生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爱甜品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祎洋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冠生园公司第202241号、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爱甜品公司是被控商品的生产者,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免责条款。
在祎洋公司淘宝网店中,大白兔奶罐的图片中,使用了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奶糖作为宣传,足以说明祎洋公司知悉冠生园商标的存在,祎洋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是白兔卷纸,而是以白兔卷纸包裹的大白兔奶罐,不适用商标侵权免责条款。
爱甜品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知悉冠生园公司商标权属存在,亦应知道是驰名商标。
况且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故两公司抗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冠生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
冠生园公司主张祎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60余万元利益,但是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祎洋公司库存商品为9992件,并不能证明祎洋公司全部销售完毕,故不能确认祎洋公司获得60余万元利益。
本案中,在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爱甜品公司和祎洋公司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爱甜品公司和祎洋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及方式,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结合冠生园公司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爱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祎洋公司和爱甜品公司共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祎洋商贸有限公司、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祎洋商贸有限公司、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北京祎洋商贸有限公司、固安爱甜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