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2民初677号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南侧广齐东奥家园1幢S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健康公司)与被告合肥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智龙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中科健康公司诉称,原告在第5类上拥有第13503646号“”,在第30类上拥有第3305925号“”、第13503660号“”和第22211290号“”,在第32类上拥有第21911302号“”等商标权利。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合肥智龙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科特膳如若官方店”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销售中科特膳美膳美姿营养素,并且以“中科特膳”作为商品商标进行宣传,尤其在其店铺中及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中科”标识,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科”系列商标。
原告的中科系列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合肥智龙公司销售突出“中科”标识的产品,意图误导消费者该产品与原告有什么关联关系,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及销售产品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销售资格,但是其并未审查合肥智龙公司相关产品是否合法享有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应商标,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合肥智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下架淘宝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合肥智龙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被告合肥智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99元(包括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侵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应当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中,择一管辖,而无证据证明上述管辖连接点中至少其一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