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1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坪山一店(已注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119-4号。
负责人:邓声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大埔县,被告: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2栋东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X。
法定代表人:李先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实,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坪山一店(以下简称坪山一店)、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坪山一店的负责人邓声乐、被告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O,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坪山一店系三海公司的分公司,三海公司及其众多分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坪山一店及三海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海公司系坪山一店的总公司,总公司应就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涉案店铺已经被拆迁没有经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2017)粤江江海第999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999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闫晓林共同来到深圳市××山新区××路的“中国移动通信”商铺,商铺内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坪山一店”,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充电宝一个、自拍杆一个,支付货款125元,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以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银盛滨泽通通讯”,充值金额为人民币125元。
销售票据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销售货品为“充电宝金威彭”一个、单价105元,并加盖坪山一店的公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交由闫晓林保管。
POS签购单显示刷卡金额为125元,而销售票据只显示充电宝金额为105元,中间存在20元的差额。
原告认为该125元为充电宝105元、自拍杆20元,自拍杆应该不保修,所以没有写到保修凭证上。
被告则认为其只卖了充电宝105元,剩下的20元是原告要求其先刷125元,再将其中的20元以现金的形式返还原告。
(二)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之实物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公证处公章。
打开外包装,内为自拍杆、充电宝、印有“MEIZU”标识纸袋各一个,以及POS签购单、销售单据各一张。
POS签购单和销售单据所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自拍杆配有一个黑色包装盒,但是自拍杆本身及包装盒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充电宝产品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表示专利侵权辨别难度较大,其很难知晓一件小商品是否侵犯专利权。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情况两被告认为涉案店铺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原告取证时取得POS签购单的商户主体为“银盛滨泽通通讯”,该商户不属于山海公司的机构,且已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
至于涉案店铺中使用滨泽通POS机问题,被告当庭述称“当时POS没有对接完,山海没有POS机”。
此外,原告取证时的纸袋是魅族的袋子,但是涉案店铺不销售魅族产品,且销售票据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票据。
五、关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5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就其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6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六、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一)原告专利获奖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信息,以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二)主体信息原告在立案时起诉了三个被告,分别为陈杏娇、三海公司以及坪山一店。
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陈杏娇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9)粤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杏娇的起诉。
三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国内贸易等。
三海公司旗下有多家分支机构,其中包括坪山一店。
坪山一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国内贸易等。
坪山一店成立于2014年6月2日,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地址变更手续,由原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山六和社区深汕路299号(101)”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119-4号”,并于2020年3月19日经核准办理主体注销登记手续。
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滨泽通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滨泽通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杏娇,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深汕路299号(101)”,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充值卡及手机配件的销售、手机维修。
滨泽通店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目前为已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专利产品与被诉自拍杆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c.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
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本院意见如下:首先,根据公证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收款商户为滨泽通店,滨泽通店与坪山一店共用同一经营场所,至滨泽通店办理注销手续止。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地址仅有坪山一店在经营。
至于坪山一店使用滨泽通店的POS机刷卡收费问题,坪山一店负责人邓声乐当庭述称“当时POS机没有对接完,山海没有POS机”。
坪山一店为山海公司的分公司,而滨泽通店的经营者陈杏娇为山海公司的股东。
鉴于滨泽通店与坪山一店之间的特定关联关系,坪山一店使用滨泽通店的POS机收款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仅有坪山一店在实际经营,故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坪山一店;
其次,关于刷卡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刷卡消费125元,坪山一店亦确认收款125元,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1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105元购买充电宝,至于剩下的20元是否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存在争议。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取证事实,原告从涉案店铺中确实取得两件产品即充电宝和自拍杆,其中充电宝支付105元,原告主张剩余20元用于购买自拍杆,被告则主张原告要求其先行刷卡125元,之后再返还20元现金给原告,但是被告该项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且被告对返回现金的操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从涉案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魅族”纸袋,被告认为涉案店铺不销售魅族产品,故该产品并非其销售。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魅族”纸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对购买过程予以证明,被告仅以“魅族”纸袋推定该产品非其销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被告坪山一店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山海公司实施销售侵权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山海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山海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坪山一店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坪山一店作为山海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山海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坪山一店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山海公司承担。
鉴于坪山一店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再是合法存在的市场主体,故坪山一店实施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山海公司承担。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山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三海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