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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56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204号。

经营者:刘学锋。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721208755.6号专利的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产品为文具类目的多功能文具盒。

原告对文具盒申请了国家专利保护。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落入原告ZL201721208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邵阳市,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经查,本案被告经营地址在湖南省邵阳市,侵权行为地亦发生在湖南省邵阳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管辖发生在长沙市辖区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因此,在湖南省辖区内仅本院有专利案件的管辖权,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好朋友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程 婧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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