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流洞王村连锁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徐家边村陈明义超市斜对面。
经营者:张耀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德县联华超市流洞王村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流洞王村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洞王村加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流洞王村加盟店经营所在位置处于农村,销售市场仅仅局限于行政村内,并非在城镇、街道或社区中心;
消费群体也相对简单且固定,一般仅仅为农村留守人员,不具有流动性、扩张性;
另流洞王村加盟店主要是日常生活用品油盐酱醋等,属于微利行业,经营收入也仅仅是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
最后,流洞王村加盟店设立、经营主要也是为了方便村民日常的生产、生活,符合当前政府鼓励超市下乡利农的政策和指导精神,故一审法院判决流洞王村加盟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过高。
联华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联华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洞王村加盟店立即拆除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及图形;
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联华超市”字样,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
2.判令流洞王村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联华”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流洞王村加盟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联华超市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流洞王村加盟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流洞王村加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4年5月7日,联华超市取得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商业信息代理;
商业评估;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商品截止)。
第3340136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09年6月21日,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第44462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1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25日,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公证人员沈某、王某位于宣城市广德县某超市,该超市招牌为“联华超市广德联华王村店”。
沈某、王甲、袁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张耀明。
袁洲现场消费,使用微信支付货款35元。
袁洲使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外部照片1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本处公证员马某微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网络支付账单支付对象为“广德县联华超市流洞王村连锁加盟店”,在店铺正门上方的招牌处有图形标志和较大字样“联华超市”(横向)。
流洞王村加盟店于2009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广德县联华超市流洞王村连锁加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耀明,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焦点为:一、流洞王村加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流洞王村加盟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联华超市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四、流洞王村加盟店应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焦点一。
联华超市主张流洞王村加盟店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流洞王村加盟店将“联华”字样及图形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及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主要用于超市的经营、加盟等,流洞王村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与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图形相同,可以认定流洞王村加盟店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亦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
流洞王村加盟店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侵害了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且联华超市的加盟商较多,可以认定联华超市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流洞王村加盟店成立在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并使用图形标志,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与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因联华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及被控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联华超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联华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流洞王村加盟店赔偿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关于焦点四。
关于联华超市提出的流洞王村加盟店在省级报刊上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流洞王村加盟店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且联华超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流洞王村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享有的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联华”文字及“”图形;
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联华”字样;
变更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二、流洞王村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联华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联华超市负担1052元,流洞王村加盟店负担24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联华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流洞王村加盟店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并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流洞王村加盟店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联华超市流洞王村连锁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