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对“小米”商标(即引证商标七)指定的0913(四)“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项目予以宣告无效公告(商评字[2016]第0000069692号),故引证商标七指定的0913(四)群组商品不再构成本案“小米笔记本Air”商标(即诉争商标)指定的0913(四)群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的0913(四)群组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第167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显示,引证商标七指定的0913(四)“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项目被宣告无效。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诉争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电池插头转换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七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项目上被宣告无效。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此时,应以现在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被驳回的“电池插头转换器”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小米公司对商标近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比较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未被撤销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为“电池插头转换器”。
引证商标七未被撤销的商品为“望远镜、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烙铁、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门铃”。
将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电池插头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未被撤销的商品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关联,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近似程度比较高,因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插头转换器”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小米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在“电池插头转换器”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