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横沥西环路38号1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阳腾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园路17号北京大学东莞光电研究院A栋0201-02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佳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积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阳腾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腾云智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积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佳积智能公司无需向阳腾云智能公司支付2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阳腾云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佳积智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0段记载“佳积智能公司庭审中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也与该判决书记载存在矛盾,佳积智能公司代理律师又在开庭后二次的代理意见明确指出是中间样品,不是法律意义的制造也不是工业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制造。
查封样机无型号、无编号、无包装、无说明书。
佳积智能公司的制作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只是企业正常的研发活动,样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既没有生产单个产品,也没有生产批量产品,佳积智能公司既没有制造活动也没有产品出品。
原审法院认定佳积智能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明显错误。
我们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不能无端扼杀企业对技术的探索。
2.侵权判定中的制造明显与申请授权的制造不同,其对应的是工业制造,也就是说必须是成熟产品,必须有生产作业流程,必须有品质检验书,对应的成果是客户可使用的产品。
显而易见,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法律。
凡是工业产品,必定有公司生产的一个完整流程和完整环节,产品必须经过合格试验和检验,佳积智能公司既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产品呈现。
阳腾云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阳腾云智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阳腾云智能公司请求判令佳积智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6207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包括为调查取证等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阳腾云智能公司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阳腾云智能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71××××.4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5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栏显示,2019年1月11日,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
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共8项,阳腾云智能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8,在2019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放弃保护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 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包含有机架(10),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0)上设有进料管(11)、分料气缸(13),分料气缸(13)设有分料臂(12),分料臂(12)一端连接分料气缸(13),分料臂(12)另一端的下方设有进料平台(16),分料臂(12)远离分料气缸(13)的一端设有分料口(121),进料平台(16)设有输料口(161); 卡位立块(24)内设有出料管(241),出料管(241)顶端连接透明管(21)的下端,透明管(21)上端穿过进料平台(16)连接输料口(161),卡位立块(24)一侧设有工业相机架(221),卡位立块(24)另一侧设有挡料气缸(251),工业相机架(221)上设有工业相机(22),工业相机(22)位于透明管(21)的一侧,透明管(21)的另一侧设有背光源(23),挡料气缸(251)连接卡位挡板(25),卡位挡板(25)与卡位立块(24)匹配; 卡位立块(24)下方设有出料架(40),出料架(40)连接出料气缸(45),出料架(40)上设有正料管(41)和反料管(42)。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8)粤莞东部第007357号公证书记载,阳腾云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群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上龙路69号佳积智能公司住所地,叶志群取得佳积智能公司的宣传资料及名片等资料,并对佳积智能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
阳腾云智能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5月23日,登录佳积智能公司官方网站,可见“非标设备”的图片,阳腾云智能公司认为该图片所示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阳腾云智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在佳积智能公司的经营场所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现存放在佳积智能公司经营场所内。
经勘验,阳腾云智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佳积智能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分别是: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所述机架上设有进料管、分料气缸,分料气缸设有分料臂,分料臂一端连接分料气缸,分料臂的另一端的下方设有进料平台,分料臂远离分料气缸的一端设有分料口,进料平台设有输料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关联单元中“设有提升机构和除尘机构,一级送料机构设在机架一侧,一级环形开关控制轴芯下落,没有在分料臂下端设置进料平台”,两者的技术特征不一样;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卡位立块内设有出料管,出料管顶端连接透明管的下端,透明管上端穿过进料平台连接输料口,卡位立块一侧设有工业相机架,卡位立块另一侧设有挡料气缸”,而被诉侵权产品关联单元中“阻挡气缸组设置在二级选料机构之上,卡位立块一侧没有设有工业相机架”,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
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工业相机架上设有工业相机,工业相机位于透明管的一侧,透明管的另一侧设有背光源,挡料气缸连接卡位挡板,卡位挡板与卡位立块匹配”,而被诉侵权产品关联单元中“设有ccd拍照悬置在折型L块之下,没有在工业相机架上,透明管一侧设置矩阵光幕,而非背光源,也没有卡位挡板”,两者的技术要求特征不同;
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卡位立块下方设有出料架,出料架连接出料气缸,出料架上设有正料管和反料管”,而被诉侵权产品关联单元中“出料架下端设有二个环形开关,环形开关代替正反料管”,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经原审现场勘验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传感器品牌是BANNER,型号iVuPlusGEN2,IVU2PRGR12。
经查询该传感器的官方网站核实,该传感器是美国邦纳工程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第二代图像传感器,具备图像匹配、区域面积、瑕疵检测、分类检测等多种检测功能。
该产品的说明书中称,该产品具备Area、Blemish、Match、Sort等检测模式。
另查明,佳积智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张来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是研发、产销:智能机器设备、五金、电子、塑胶、模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阳腾云智能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阳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阳腾云智能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71××××.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因避免重复授权于2019年1月11日宣告放弃本案专利权,但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佳积智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佳积智能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积智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5个技术特征,即:1.关于进料平台。
被诉侵权产品是进料通道,并非平台;
2.关于工业相机。
被诉侵权产品是传感器且自带光源,是检测物料缺损情况的,并非工业相机,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是悬立着的,而本案专利中的工业相机是有东西托着的;
3.关于背光源。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背光源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自带光源;
4.关于卡位挡板。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位挡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连接器,该连接器也有挡料、不让物料掉下去的作用;
5.关于正、反料管。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也是有管的,但其不是正反料管,相应的位置是判断物料是否有缺失。
根据原审庭审勘验情况,对佳积智能公司的辩解评析如下: (一)关于进料平台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料臂一端的下方设置有一供物料进入的平台,一透明管上端穿过该平台连接该平台上的输料口,与本案专利对进料平台的描述一致。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进料平台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工业相机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卡位立块一侧设有图像传感器安装的机架,安装于该机架上的图像传感器位于透明管一侧,与本案专利的工业相机的位置连接关系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图像传感器为工业相机的一种,可将光信号转变成电信号,在本案中该图像传感器根据物料图像的相关参数进行判断,发出信号影响相应的执行机构动作。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工业相机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背光源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透明管相对于图像传感器的另一侧设置有背光源,该光源内部具有LED灯泡。
至于佳积智能公司抗辩其背光源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使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有本案专利的背光源结构的认定。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背光源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卡位挡板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气缸连接有挡板,挡板与立块匹配,与本案专利的卡位挡板的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一致。
至于佳积智能公司认为对应的结构为连接器,其连接器也有挡料、不让物料掉下去的作用,不影响对具有卡位挡板技术特征的认定。
(五)关于正反料管 佳积智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正反料管,其装置检测的并非正反料而是长短料。
经现场勘验,双方经调试后均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行,无法通过现场直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运行过程中检测的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传感器具备检测工件形状、瑕疵检测、分类检测等多种检测功能,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具备两个出料口的结构,至于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取决于前段工序的检测设置,使用者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认定仍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备的检测能力为准。
因此,虽无法实际检测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用于检测正反料,但根据图像传感器的说明书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传感器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佳积智能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经现场勘验后,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佳积智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阳腾云智能公司主张佳积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佳积智能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在佳积智能公司的经营场所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佳积智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阳腾云智能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虽是佳积智能公司制作,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统一、明确的型号、编号,从宣传资料上无法判断宣传资料中的机器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故对阳腾云智能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
阳腾云智能公司没有提交佳积智能公司销售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且佳积智能公司也对销售行为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销售及使用行为也不予认定。
三、佳积智能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佳积智能公司是营业性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和产销智能机器设备,并不是一般的科研机构,其研发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是“为生产经营目的”。
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3日公告授权,于2019年1月11日因“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而失效,佳积智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授权日之后、失效之前,侵权了阳腾云智能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阳腾云智能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佳积智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腾云智能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佳积智能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阳腾云智能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的类型、专利的市场价值、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佳积智能公司的侵权情节、阳腾云智能公司取证的难度等因素,酌定佳积智能公司赔偿阳腾云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阳腾云智能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佳积智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腾云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二、驳回阳腾云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阳腾云智能公司负担5628元,佳积智能公司负担844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阳腾云智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阳腾云智能公司、佳积智能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佳积智能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中间样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造,也不是工业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制造;
查封样机无型号、无编号、无包装、无说明书。
佳积智能公司的制作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只是企业正常的研发活动,样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佳积智能公司既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产品呈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积智能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在佳积智能公司的经营场所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佳积智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尽管佳积智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查询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佳积智能公司对此已有明确的表述,并已签字确认。
并且,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至于产品的数量、包装、型号等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佳积智能公司已经通过制造行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予以实现,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即便如佳积智能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中间样品,也不影响本案对佳积智能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制造行为的认定,佳积智能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佳积智能公司有关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产品呈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积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佳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专利号: ZL201620713444.4 )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阳腾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佳积智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腾云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二、驳回阳腾云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侵权判定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至于产品的数量、包装、型号等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