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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与胡珊莉、吴年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703号
案件名称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与胡珊莉、吴年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胡珊莉;吴年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珊莉,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年生,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仪,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珊莉、吴年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中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应参照产品鉴定报告、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驰名商标的价值来确定。

两被上诉人将普通低价茶叶更换为云南七子饼茶包装,假冒云南七子饼茶,其根本目的是将这批数量巨大的茶叶投入市场获取暴利。

虽然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这批茶叶,制止了两被上诉人将假冒茶叶投入市场,但两被上诉人恶意牟取暴利的目的明显,将50件共4200饼普通低价茶更换云南七子饼茶包装的侵权行为非常恶劣,应进行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判赔13万元是在纵容侵权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判决金额应当参照以下三点: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穗公荔鉴通字[2016]055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已经明确得出的鉴定意见,涉案茶叶真品价格为每饼6万元,50件真品茶叶共价值2.52亿元,且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胡珊莉已经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2.假冒产品标价。

两被上诉人合谋更换包装后,以每件4.25万元的价格投入市场销售。

3.驰名商标的价值。

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的维权费用应当包括刑事案件律师费3万元,民事案件律师费30%,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相关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在判赔金额上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珊莉未答辩。

吴年生答辩称:1.不同意惩罚性赔偿500万元;

2.不同意承担上诉费用;

3.其对商标侵权没有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

4.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依据,刑事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5.涉案茶叶在其购入的时候就已经是中茶商标,其没有参与换包装的行为。

胡珊莉对于这批茶叶是有诈骗的故意,自始至终都没有销售侵权茶叶,这批茶叶最终也没有投入市场,其仅是支付了资金给胡珊莉。

6.刑事案件的案发是因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仓库货物进行查封,如果其有更换包装以及侵犯商标权的恶意,完全可以在报案前先行更换包装,其一直以为这批茶叶就是中茶的茶叶,因此在发现茶叶交易存在问题后就第一时间报案,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恶意,其也没有联系卖家销售。

云南中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珊莉、吴年生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

2.胡珊莉、吴年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珊莉、吴年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云南中茶公司13万元;

二、驳回云南中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云南中茶公司负担43900元,由胡珊莉、吴年生共同负担2900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中茶公司负担3830元,胡珊莉、吴年生共同负担117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茶叶因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未流入市场,胡珊莉、吴年生并未因商标侵权获取利益。

胡珊莉在本案中的非法获利系因诈骗行为所致。

本案中,云南中茶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云南中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胡珊莉、吴年生应当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云南中茶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能够确定,本案云南中茶公司没有实际损失,胡珊莉、吴年生没有侵权获利,故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关于云南中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维权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表示考虑了云南中茶公司维权支出的因素,对于赔偿金额和维权支出合并判处,并对保全费做了合理分担。

现云南中茶公司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应当包括刑事案件的代理费3万元,民事案件律师费30%,保全费、担保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保全费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处理,担保费并非维权的必要费用,刑事案件代理费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联,一审判决支持合理维权费用已经考虑了代理人出庭必然产生的合理范围的代理费、差旅费等,故云南中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中茶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要求胡珊莉、吴年生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到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查扣,云南中茶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诉请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其在二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中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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