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5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新阳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31EUX54。
经营者:刘德利。
原告利惠公司因与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以下简称友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友谊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享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75383号“”注册商标,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以上五商标通过多渠道长期宣传推广,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与以上五个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第75383号、第1485436号、1497177号、9723321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友谊百货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利惠公司在《1626》、《双休日》等杂志中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瑞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538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5月9日。
1993年5月20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莱威斯特劳斯公司(美国),1999年6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美国),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48543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00年12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497177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以上五个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其中第2023725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第75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
2016年9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董鸥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同董鸥来到四川省射洪市“友谊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取得刷卡小票、机打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粘封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董鸥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名公证员监督。
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于2008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德利,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涉及案涉第2023725号“”商标的裁判文书及裁定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013号公证书及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对(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01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裤袋形状近似无底边的倒梯形和三角形组合形成的五边形,裤袋左侧为红色矩形标签,标签上载有“LOW’S”字样,裤袋右上方印有“SAILING”字样,腰部装订了两个标牌,左侧为纸质的英文和红色数字520组合的标牌,右侧为皮制的双骆驼和英文组合的标牌,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两个纸质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LOW’S”字样,中文及英文的合格证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利惠公司诉称友谊百货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五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控侵权牛仔裤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友谊百货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的牛仔裤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其吊牌、臀部裤袋左侧红色矩形标签所标注的文字“LOWI’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EVI’S”字形、读音近似;
被控侵权牛仔裤腰部外侧的皮质标签上的双骆驼图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723321号双马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牛仔裤裤袋形状、裤袋上的双弧形、左侧的红色矩形小标签与原告第75383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牛仔裤其图形标识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利惠公司的上述五个注册商标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牛仔裤所标注的标签、吊牌及臀部裤袋整体形状侵犯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牛仔裤系侵犯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未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依据,根据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友谊百货店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射洪县友谊百货店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射洪县友谊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