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汉杰,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工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汉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翁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中国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汉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国珠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珠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国珠宝公司无权禁止翁汉杰使用“中国”和“珠宝”文字。
“中国”为我国的国家名称,“黄金珠宝”为贵重金属商品的通用名称;
翁汉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系为描述店铺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名称、种类、产地以及来源,上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加上相关图形,翁汉杰并无单独使用“中国珠宝”文字情形,也无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涉案商标以及中国珠宝公司的意图。
虽然涉案商标标识中含有“中国”、“珠宝”文字,但中国珠宝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尤其是“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与鼎状图形的结合使用,属于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使用行为,不能证明翁汉杰具备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
中国珠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9398458号“中国珠宝SINOGEM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涉案商标的法律文书中均是结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商标由汉字“中国珠宝”及其对应英文“SINOGEM”与图形组合构成,认定涉案商标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故中国珠宝公司就涉案商标中“中国”、“珠宝”文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排除、限制他人正当使用“中国”和“珠宝”文字的权利。
同时,翁汉杰使用的鼎形商标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2012年7月31日原商标权人将该商标转让给翁汉杰的授权方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并获得原商标权人的独占许可;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而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中国珠宝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才将“销售首饰、工艺品、黄金制品、铂金制品、银制品、宝石、玉石;
首饰、工艺品的设计”增加为经营范围之一,根据中国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最早的一份加盟协议是2015年1月份,晚于鼎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
中国珠宝公司以在后注册的商标为由禁止在先注册的商标以及公司名字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
中国珠宝公司的商标是“中国珠宝”和“SINOGEM”以及图形组合构成,并无单独使用“中国珠宝”文字情形,而且在中国珠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明确显示商标委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整体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4类第12964447号、第35类第16728228号注册商标标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2012年06月29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核准注册的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珠宝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标识主要使用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保证单、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吊牌处,且被诉侵权标识并无单独使用“中国珠宝”文字情形。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
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涉案商标是由“中国珠宝”、“SINOGEM”以及图形三部分构成,被诉标识是由“中国黄金珠宝”以及图形组成。
两者相比,无论是字体、字号、字数、位置、结构都相差巨大,翁汉杰没有对其中的“中国”和“珠宝”进行任何突出性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与“中国珠宝”相比中间还多了“黄金”二字,一眼即可分别出来其中巨大的差异性,缺乏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翁汉杰没有将“中国”、“珠宝”作为品牌标识进行使用的故意和必要,更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3.翁汉杰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中国珠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且翁汉杰经营时间短,规模小,未因此有任何非法获利。
翁汉杰是个体工商户,当地经济水平较低,居民购买能力较弱。
其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案外人合法授予的,并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翁汉杰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加盟前,广东深圳、浙江温州等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予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翁汉杰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综上,请求依据予以改判。
中国珠宝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系注册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
在相关无效决定中,工商局称“中国珠宝作为中国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与中国珠宝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这个意思是说中国珠宝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第二含义,而产生第二含义的原因是因为长期持续稳定的使用。
同时,无论是中国珠宝商标还是对方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虽然有图形部分,有文字部分,但是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在图文组合商标当中,文字部分是显著识别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是在中国珠宝中间加黄金两个字,不足以形成显著的识别性特征,一审认定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汉杰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珠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商场入口处、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门店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盒,以及产品包装袋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等与中国珠宝公司“”商标(“中国珠宝”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2.判令翁汉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铺装潢、产品标签,以及保证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3.判令翁汉杰在《郑州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或其他中国珠宝公司指定的媒体及/或平台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翁汉杰赔偿中国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中国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翁汉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中国珠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98458号“”商标,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4类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首饰及艺术品,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国珠宝公司1985年9月5日成立,从事珠宝首饰进出口业务,2011年起开始经营珠宝首饰零售业务,并采用连锁经营的商业模式开设“中国珠宝”品牌门店,在门店装潢及零售产品上使用“中国珠宝”商标。
中国珠宝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上市时采用的“中国珠宝”为证券简称。
经过多年经营,目前“中国珠宝”品牌门店已有近1800家,遍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该公司第5339833号“”商标于2009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4类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玛瑙、人造宝石、翡翠、手表、银制工艺品、手镯(珠宝)厨房用贵重金属容器,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16728228号“”商标,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公司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29207558号“”商标,目前申请尚在审查中。
2019年4月,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授权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仅限于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雍州路锦荣悦汇城销售,商标、商标无形资产权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有形资产权为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所有;
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方及产品经销商必须向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商标许可费、管理费、标签管理陆万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零元;
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专卖店(柜)销售的黄金首饰类货品,应当以现货的形式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购进;
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不得擅自拆换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标识,造成标识与产品不符;
若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授权的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而产生相关争议事项,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须第一时间通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珠宝公司与郑州简特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珠宝公司授权郑州简特爱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开设“中国珠宝”品牌加盟店;
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中国珠宝公司与登封市市区戴梦得工艺品商店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珠宝公司授权登封市市区戴梦得工艺品商店在河南省登封市开设“中国珠宝”品牌加盟店;
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
2019年9月5日,中国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雍州路与巡航路交汇处的“锦荣悦汇城”一层的“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内,以4122元价格购买了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串一件,并取得质保单三张,鉴定书一份,店铺经理名片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翁汉杰”,吴方朔持公证处提供的数码设备对“锦荣悦汇城”和上述店铺内景及购买物品等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9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比对,1.公证书显示,翁汉杰店内墙壁上悬挂的授权牌匾、产品吊牌、质保单等处使用了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广告板等处使用了中间为“中国黄金珠宝”、上方为“”图形的标识,或使用了上中下结构的“+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ry”字母的标识,与“”相比,二者排列不同,图形部分不同,被控侵权标识文字部分在“中国珠宝”之间加入“黄金”二字,文字数量不同;
2.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串一件,上述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或“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ry及图”标识。
经比对,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图形部分不同,被控侵权标识文字部分在“中国珠宝”之间增加使用“黄金”二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于2016年9月2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汉杰,经营范围珠宝饰品零售,2019年11月15号注销登记。
郑州航空港区金富贵珠宝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汉杰,经营范围珠宝饰品零售,2016年8月30号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内容,本案可归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翁汉杰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翁汉杰行为是否构成不当竞争。
一、本案纠纷是否存在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翁汉杰在销售珠宝首饰商品时,提供了珠宝首饰的清洗、换购等服务。
中国珠宝公司主张翁汉杰提供的上述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的必要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系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商品商标,并非服务商标。
事实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是中国珠宝公司的经营商品,在其经营的商品和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翁汉杰经营商品种类及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与中国珠宝公司基本相同,二者经营模式无本质差别。
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提供的销售、换购或清洗等行为,是围绕商品而进行的营销行为,并不属于单独的服务项目。
因此,本案对中国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应立足于考察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对象,而不是经营者经营该商品的行为。
本案翁汉杰在销售活动同时提供的清洗、换购服务的对象仍是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这种营销行为符合珠宝首饰业的经营习惯,在中国珠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活动外的独立服务。
综上,中国珠宝公司、翁汉杰双方均属于同一类别商品的经营者,翁汉杰在经营中没有提供销售涉案商品之外的额外服务,故不存在跨类使用商标的行为。
中国珠宝公司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具有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关于翁汉杰使用被控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翁汉杰经营的珠宝首饰商品的包装盒、手提袋上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中国珠宝公司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
翁汉杰辩称其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与中国珠宝公司商标文字“中国珠宝”并不相同,“中国珠宝”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珠宝公司作为中国较早从事珠宝进出口业务的国有企业,使用“中国珠宝”标识进行经营活动时间较长并有特殊历史背景,通过长期的使用已使“中国珠宝”获得脱离词汇原义的第二性。
中国珠宝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珠宝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反映出该公司使用的“中国珠宝”文字具有了商标所需的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商标中不得使用地域名称及通用名称,案外人使用“中国”“珠宝”等文字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具有相应的历史因素,未被核准注册亦属正常,不能根据案外人申请注册“中国黄金珠宝”商标未获核准的事实推定中国珠宝公司“中国珠宝及图”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故翁汉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企业名称中虽包含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但该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
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曾早于中国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并有一定影响,不享有在先权利,故其对中国珠宝公司的涉案商标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在经营活动中不应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翁汉杰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及商品包装盒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国珠宝及图”虽然图形部分不同,但对消费者而言,图文商标中的图形如非具象作品或不作突出使用,一般而言商标的文字部分则相对更具有显著性。
根据“隔离观察,要部判断”的商标比对原则,侵权对比时应将文字内容作为比对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增加使用了“黄金”二字,但黄金、珠宝系汉语中习惯连用的词汇,在销售渠道、商品用途上也具有较强关联性。
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被控侵权标识即使增加“黄金”文字,仍不免令消费者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国珠宝”商标相混淆。
且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商品相同,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中国珠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翁汉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国珠宝公司主张翁汉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企业名称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并不是翁汉杰为攀附中国珠宝公司商誉而注册。
根据翁汉杰合作协议显示,翁汉杰所售首饰类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吊牌、产品质保单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根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且是对产品来源的表述,不宜认定为擅自使用。
事实上,翁汉杰在经营的店铺内、商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属侵害中国珠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保护了中国珠宝公司相关合法权益。
且本案翁汉杰是将被诉企业名称与被控侵权标识结合使用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非仅使用被诉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故对翁汉杰使用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再评价。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中国珠宝公司主张翁汉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珠宝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
中国珠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翁汉杰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中国珠宝公司企业声誉实际造成了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中国珠宝公司要求翁汉杰在《郑州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针对翁汉杰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及中国珠宝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翁汉杰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与中国珠宝公司第9398458号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文字;
二、翁汉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中国珠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珠宝公司负担5800元,翁汉杰负担8000元。
中国珠宝公司二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即2021年1月22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同号XLYY20201130003《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以及两篇微信公众号文章,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翁汉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这两份合同关于涉案商标的宣传使用时间为2021年,均晚于中国珠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以及翁汉杰开设被诉侵权店铺的时间,该广告宣传以及商标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翁汉杰开设店铺以及从事经营活动之前相关的知名程度。
对于另外两份微信公众号文章,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翁汉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篇微信公证号文章,因中国珠宝公司未提供原件,翁汉杰也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两份合同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本案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翁汉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是否侵犯了中国珠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翁汉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翁汉杰上诉称“中国”为国家名称、“黄金珠宝”为贵重金属商品的通用名称,中国珠宝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中国”、“珠宝”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可以从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正当性两方面进行分析:1.必要性,即被诉侵权人确实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对商品特征进行说明;
2.正当性,即主观上为善意使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
客观上的使用方式合理,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标识未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商标权人。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中国”系国别,可以指明产地,但黄金、珠宝作为贵金属,产地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本身对品质没有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产自于中国的黄金珠宝品质优于来源于其他国家的黄金珠宝,故没有必要强调产地是中国,而非其他国家。
从商业惯例而言,一般只在国外销售商品时才特别强调产地是中国,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特别强调中国不符合商业惯例。
此外,经过中国珠宝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珠宝”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珠宝”的含义和识别作用,翁汉杰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珠宝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一审法院认定翁汉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当,翁汉杰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国珠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中国珠宝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翁汉杰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翁汉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翁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