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初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银河酒业沿街**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87313016。
法定代表人:赵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恒盛五金大楼,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罗山路**用代码92371121MA3MK24L4M。
经营者:梅光彩,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楼,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五莲县恒盛五金大楼工作人员,系梅光彩之弟,住山东省五莲县幸福路科大名居小区**楼****。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五莲县恒盛五金大楼(以下简称五金大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糖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五金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唛田纯K量贩KTV”店位于五莲县的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地理位置优越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糖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并非日照市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分公司)所为,糖果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注销。
糖果公司系一家五莲县本土娱乐餐饮公司,在五莲县开有两家KTV、一家酒店,公司有自己朗朗上口的名称和美观的标识,不需要借用原告的商标,使用原告的商标会减损糖果公司的整体辨识度。
由于2016年以来KTV行业整体不景气,糖果公司已陆续停止了KTV经营,并在2018年注销了最后一家KTV门店。
2017年前后,被告糖果公司就已将涉案KTV设施设备转给了案外人潘浩。
涉案KTV系租赁五金大楼的房屋,糖果公司与五金大楼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可能处于担心房租上涨的考虑,潘浩转租房屋后并未向五金大楼支付房租。
在原告取证期间,潘浩可能已不再实际经营,在涉案KTV的原址,后来又开办过多家KTV,原告所诉侵权人另有其人。
另,糖果公司认为原告好唱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五金大楼辩称:五金大楼仅是房屋出租人,不是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
五金大楼与糖果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10年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具体解除时间需要落实。
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开始是糖果公司,糖果公司之后是潘浩,潘浩之后是谁经营不知道。
2018年9月21日注册登记的五莲县金果娱乐厅经营者是梅光楼,但五莲县金果娱乐厅没有实际经营很快就注销了。
原告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六、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内容为《纯K经营指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为380000元,且有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证据七、糖果公司、糖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
被告糖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从该公证书记载来看,涉案POS机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是日照市五莲县糖果娱乐会所,该名称与被告糖果公司并不相符,糖果公司从未使用过上述名称,另外该POS机签购单上记载了消费信用卡的卡号,原告完全有能力从该卡号追查到实际收款人以确定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
因此该公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糖果公司是涉案实际侵权人。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公证内容是“与原件相符”,并非对合同签订过程的公证。
经被告查询,该合同另一方郑伟峰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中没有任何与KTV行业有关的经营信息,合同中注明的营业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60商业中心五楼,并没有任何KTV经营。
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对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糖果分公司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与涉案消费单上的电话号码一致就推定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系糖果公司。
该消费单并非糖果公司制作,至于后续经营者是否使用了该电话号码,糖果公司并不清楚。
原告取证过程中并未使用该电话,也不能证明该电话号码已被后续经营者实际使用。
即使后续经营者使用了该电话号码,也不能证明系糖果公司实际经营涉案KTV。
被告五金大楼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五金大楼只是出租方,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其质证意见同糖果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糖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糖果分公司注销情况的证明,证实在2018年3月21日糖果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糖果分公司已不经营,糖果公司亦不再经营KTV,并且糖果公司的注册地址也非涉案地址。
证据二、2018年3月8日,潘浩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赵明杨KTV转让款23万元,证明在2018年3月8日之前,糖果公司就已将涉案KTV转让与潘浩。
证据三、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原告取证期间,糖果公司已不再经营涉案KTV,并证实涉案KTV装潢上的涉案商标标识系在糖果公司停止经营涉案KTV后添加的。
证人许某出庭证实:大约2016年潘浩接管了五莲县罗山路中段的糖果KTV,2017年他进行了整体装修,把门头装潢换成了“麦田纯K”,经营到2018年。
我一直在糖果KTV干会计,潘浩接手之后继续在潘浩经营的KTV干会计。
2018年上半年因潘浩拖欠工资我就不在潘浩这里工作了,潘浩还给我写了张工资欠条,我离职之后该KTV经营情况就不清楚了。
许某当庭出示了其所陈述的潘浩书写的工资欠条和潘浩质押给许某的潘浩的身份证。
原告好唱公司对糖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取证公证书中所附消费账单显示的订房电话0633-56×****,与糖果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电话号码一致,即便分公司注销,糖果公司仍在实际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歌舞娱乐。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潘浩的身份无法证实,欠条中的KTV转让款不能证明即是本案的KTV转让款。
对于证据三,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其系糖果分公司的会计,且因潘浩拖欠其工资而离职,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糖果公司陈述并不一致,证言真实性存疑。
对潘浩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潘浩所写。
被告五金大楼对于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告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糖果公司、五金大楼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鉴于好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好唱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糖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下列商标:1、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3、第11727494号“part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奥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唛田纯K量贩式KTV,成洪杰消费了96元,取得唛田纯K量贩式KTV消费账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成洪杰对该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2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员李某1、周某终在场。
该公证书粘连的消费账单显示名称为“唛田纯K量贩式KTV消费账”,账单显示的订房电话号码为0633-56×****。
该公证书粘连的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为五莲县糖果娱乐会所。
该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涉案KTV店铺门头设置了“糖果娱乐”“唛田纯K量贩式KTV”等标识,其中“唛田纯K量贩式KTV”系突出使用;
其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上亦突出使用了“唛田纯K”标识。
另查明,糖果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赵明杨,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
糖果分公司系糖果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杨,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联系电话0633-56×****,营业场所位于山东省五莲县罗山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即罗山路25号,该场所系租赁自五金大楼。
2018年3月21日糖果分公司被核准注销。
该核准注销日之前,糖果公司、糖果分公司曾将糖果分公司经营的罗山路25号KTV转让与案外人潘浩经营。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涉及的涉案KTV实际经营者是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好唱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KTV服务项目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未经好唱公司许可,涉案KTV在其经营的KTV门头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涉案“”、“party”、“”、“”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好唱公司主张系糖果公司实际经营的糖果分公司涉案KTV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糖果公司予以否认,好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糖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营场所位于五莲县罗山路25号的糖果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销,该注销日之前糖果分公司经营的涉案KTV已经转让与他人经营。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粘连的POS签购单注明的商户名为日照市五莲县糖果娱乐会所,该商户名与糖果公司或糖果分公司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好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该公证书粘连的消费账单并未注明糖果公司或糖果分公司,该账单上注明的虽系糖果分公司原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但糖果分公司在涉案公证时间之前已被核准注销,好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时间节点该电话号码仍系糖果公司使用。
故,原告好唱公司主张糖果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好唱公司主张涉案KTV在经营活动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高额利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好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纯K”品牌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关于被告攀附和利用“纯K”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原告好唱公司已就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既然涉案侵权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则该同一种侵权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况且如前所述,原告好唱公司主张系糖果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糖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好唱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五金大楼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五金大楼为糖果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场所,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金大楼仅系涉案KTV的经营场所出租方,原告好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五金大楼参与了涉案KTV经营或者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其向五金大楼主张侵权之责缺乏事实依据。
而且,原告主张的糖果公司侵权事实本院亦未确认,好唱公司主张五金大楼与糖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好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糖果公司、五金大楼侵犯了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