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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2669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669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市工业园S2-05号地块6幢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博,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民,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特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杨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博、赵启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在展会上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4.判令被告在《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原告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原告以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的纳税额来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77864076.15元,增值税87324711.63元,文化事业建设费247131.37元,以上共计165495919.15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36369388.69元,增值税137069450.71元,以上共计273438839.4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98916187.19元,增值税186734970.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924113.1元,印花税1476210.6元,以上共计401051481.8元;

以上三个年度的纳税总额为839986240.35元,足以证明原告在服装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4日至6日期间擅自在第十九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2019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使用第163333号商标“”用于业务宣传,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保留了相关证据。

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其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毫无歉意。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展销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且,第十九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2019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在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举办,被告的侵权行为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主要经营业务为服装制造,为展示被告的服装制造工艺,被告参加了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品牌服装装饰交易会和2019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但是在展会期间,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通过广东力诠律所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不是正规的律师函,没有律所公章,通过在网上搜索该所及所函上的皮棣飞律师,均可发现该律所存在大量的不正常的知识产权案件撤诉,已经涉嫌恶意诉讼及诉讼讹诈。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8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有效期为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等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起诉、接受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授权许可书附件列明的商标中包含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7月4日至6日期间擅自在第十九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2019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用于业务宣传,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十一张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照片一至三内容为展馆展位信息的指示牌,照片四至七内容为展馆现场的情况;

照片八内容为带有“”标识的内裤及多张名片;

照片九内容为姓名为“金倩”的名片,名片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称,但该名片与照片八中的名片不完全相同;

照片十为照片七的局部;

照片十一内容为印有“”标识的物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确认照片九中的名片为其员工金倩的名片,但称金倩并未参加上述展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其附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基于其提交的十一张照片打印件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未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在展会中使用了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中,仅有照片八、照片十一中的物品有“”标识,其中,照片八中虽然有类似被告员工名片的物品,但该物品与照片九中被告员工的名片不完全相同,无法确认该物品为被告员工的名片;

照片十一无任何关于使用者的信息,无法认定该物品与被告有关,因此,即使原告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认定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有关。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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