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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6307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630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362T95L。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鲍才胜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下简称风朋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

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整,律师费15900元整,共计171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了“鲍师傅”商标,商标号为12484211号,核定使用产品为: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发现,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社区********************之一商铺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海报、糕点柜、菜单、产品标价签、收银机、产品手提袋、包装盒、宣传单、收银单、电子支付平台上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

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484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拥有商标专用权。

2.原告已开设直营店统计。

3.原告部分经营店铺照片。

证据2-3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持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19)粤广南粤第216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被告12月7日的线上平台截图。

证明被告线上侵权行为以及部分营利收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彭艳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

2017年3月20日,彭艳丽将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鲍才胜公司。

2019年8月13日,原告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娇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郑文娇和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家标有“鲍师傅BaoShiFu现做糕点pastry”字样的店铺,郑文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六件食品,并取得结账单一张,宣传单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并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162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正对外销售多种糕点,店铺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上均印有椭圆形肖像照及“鲍师傅”、“BaoShiFu”文字,其中椭圆形肖像照位于左侧,鲍师傅文字位于右侧上方,“BaoShiFu”文字位于右侧下方且字体较小;

糕点柜下方、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上、收银单等上均印有“鲍师傅”文字。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店铺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糕点柜、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收银单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风朋糕点店于2019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法院认为,原告鲍才胜公司是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等。

被告风朋糕点店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多种糕点类商品,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风朋糕点店经营店铺的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糕点柜、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收银单上突出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风朋糕点店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其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鲍才胜公司未提供被告风朋糕点店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批量维权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风朋糕点店赔偿原告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朋糕点店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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