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43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吉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磊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光明磊落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光明磊落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磊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自享有涉案商标权以来,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影响力。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光明磊落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依法应当赔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及购物费等800元)3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磊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晸旭、金忞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含有“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0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相应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查看其中编号为70311834520796923的交易订单。
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下单数量为三件;
卖家为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
商品名称为“2017韩版冬款中大童女童大眼睛刺绣打底裤加绒加厚潮”;
商品单价为:订购量3-9件,23.6元/件,订购量10-49件,22.6元/件,订购量≥50件,21.6元/件;
相关网页显示已售3件;
页面还显示有“一件代发,批发,海豚湾湾品牌工厂总店,工厂直发,自产自销,品牌保障,快递通票5元”字样。
另外,该订单显示物流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830966115249,收货地址为“叶倩云,150××××5173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楼304”。
楼立兵还浏览了其他店铺的相应页面。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9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潘伟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云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830966115249。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陈某保管。
2017年10月22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楼立兵在公证处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条裤子交由公证员封某。
2017年10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24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长裤一条,所附吊牌标注有“芭乐比”商标,裤腿上印有上半部分为类似两只大眼睛、下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pancoat”反面印刷的图案标识。
实物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所印的图案上半部分眼睛及下半部分字母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区别,其余部分均相同,构成近似,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光明磊落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童装制造加工、服装、箱包、鞋帽、日用百货、小饰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及第1583期商标转让公告、(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24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光明磊落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6年,原告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原告又受让该注册商标。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的图案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商标图形整体呈大眼睛的形状,上部两侧各有一只竖向的半椭圆形眼睛,眼睛中间内侧为半椭圆形的黑色实心,下半部分为横向的椭圆形方框,框内标有“pancoat”英文字母,颜色为彩色。
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部位所印的侵权标识,仅在眼睛中间部分黑色实心处存在略微差异,将“pancoat”字母改为反面印刷,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比,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无其他本质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光明磊落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眼睛和“pancoat”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被告光明磊落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因被告光明磊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方式是批发销售,售价订购量3-9件,23.6元/件,订购量10-49件,22.6元/件,订购量≥50件,21.6元/件;
2.被诉侵权商品已售3件;
3.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
被告光明磊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光明磊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光明磊落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