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2917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7889665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富阳北路10号南栋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潘丕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丕秀,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骉公司)、潘丕秀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潘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高凯凯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浙0381民初2917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潘丕秀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62×××76账号内的存款5000元;
作出(2020)浙0381民初2917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潘丕秀名下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62×××84账号内的存款11000元;
作出(2020)浙0381民初2917号之四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潘丕秀名下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62×××10账号内的存款4000元;
作出(2020)浙0381民初2917号之五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大骉公司名下的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燎原分理处20×××85账号内的存款130000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生产、宣传、销售鞋类产品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或其他混淆行为;
2.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人民币;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系列“红蜻蜓”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宣传以及积极地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其中第905213号“”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皮鞋在2002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被告大骉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开设名称为“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的店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与原告品牌混淆的侵权产品,并大量生产、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丕秀是被告大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二被告通过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的图片均含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中,鞋面、鞋内里均含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实物的包装盒中,通过完全不规范地使用、明显地变形使用商标的方式,突出展示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对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被告通过在多处将商标、企业名称的结合使用,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及服务来自于原告或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虽然享有第19160426号“”注册商标,但均系不规范、不合理使用,仍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大骉公司、潘丕秀辩称:1.被告已经在2019年11月全部下架涉案产品,店铺不再经营。
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具有第19160426号“”、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合法使用权,相关注册证书现在都是被告所有,被告本身没有侵权主观故意,且已经下架商品不再经营。
二是被告销售数量很少,涉案店铺开设时间总共也就一年多,卖得鞋子是1000至1500余双,销售时间短,利润少,基本是亏本经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进行分配,我方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及原告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7.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8.(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5号公证书、购买实物及光盘,拟证明二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较高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10.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查册报告,拟证明被告潘丕秀作为唯一董事在香港注册“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与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大骉公司进行侵权;
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大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丕秀系被告大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被告大骉公司、潘丕秀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2.第191604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司注册证明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09458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第19160426号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被告具有该商标合法授权,不具备侵权的故意和恶意;
13.大骉公司利润表,拟证明被告销售货物的利润率很低、数量少,基本处于亏本经营状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荣誉证书已过荣誉时效,且只能证明其在温州市内具有知名度,未达到让普通人知晓的程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曾经获得的荣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11,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骉公司、潘丕秀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该证据能否证据被告的待证目的,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4年3月,“红蜻蜓”组合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王某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某占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搜索并进入“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店铺,浏览了店铺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潘丕秀;
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鞋、服装网上销售;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店铺网页首页上方展示“”图案,在供应产品链接下方所展示的商品中,部分商品图片左上角使用了“”“”“”图案,部分宝贝图片的鞋子上方印有“”标识。
其中商品名称为“皮鞋男夏季透气商务正装真皮男士韩版休闲尖头内增高男鞋一件代发”(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30天内222双成交;
商品名称为“春夏季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男鞋镂空休闲鞋软底中老年爸爸鞋凉鞋”(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30天内22双成交;
商品名称为“夏季男式皮鞋真皮透气商务正装男鞋中老年爸爸鞋大码镂空凉皮鞋子”(以下简称商品三),显示30天内7双成交;
上述三款商品的图文详情中均有厂房展现的相关图片。
王某占登录1688账户(登录名:王小刚19880),随机购买了商品一2双、商品二2双、商品三1双,共支付319元。
同年9月30日,王某占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从新郑市××(新华信)××领取了圆通速递(物流单号YT410××00)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后,王某占在电脑上登陆购买上述商品的1688账户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公证人员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截图照片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10月2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5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查看(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单显示为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YT410××00;
包裹内有鞋盒五个,男士皮鞋五双、手提袋子五个、防尘罩十只;
其中鞋盒上印有“”图案,手提袋子上印有“”图案,防尘罩上印有“”图案,五双鞋垫底面均印有“”图案,另四双鞋子表面均印有“”标识,一双鞋子表面镌刻“”标识;
另鞋盒底部标注“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等字样。
另查明,涉案1688店铺名为“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大骉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唯一股东为潘丕秀,未实缴出资。
2017年6月14日,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其公司董事为被告潘丕秀。
2018年3月6日,被告潘丕秀受让取得第19160426号“”商标,并在2019年5月13日将其转让给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2019年4月17日,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等。
2019年5月16日,意大利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大骉公司许可使用第19160426号、第20945830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9年5月16日开始至2021年5月14日止。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大骉公司在其商品销售网页上方展示“”图案,在店铺展示的部分商品图片左上角使用了“”“”“”图案,部分宝贝图片的鞋子上方印有“”标识,在销售商品的手提袋子上使用“”图案,防尘罩上使用“”图案,在皮鞋鞋面上使用“”“”标识、鞋垫底面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标识中的蜻蜓部分,均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大骉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大骉公司对外宣称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被告在其1688商品链接中发布了“厂房展现”的图片,在销售的鞋盒上注明“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等字样,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而言,应当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辩称其具有第19160426号“”和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第19160426号“”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其识别为蜻蜓图形,而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时采用粗细线条、深浅颜色等方式凸出使用蜻蜓图形,与第19160426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明显不同;
而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并无关联,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大骉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潘丕秀作为被告大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未实缴出资,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大骉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骉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大骉公司系生产商、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30天内营业额情况;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潘丕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被告潘丕秀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收取292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潘丕秀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