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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6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674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玲,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B。

投资人:胡惠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明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C。

经营者:胡惠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婧,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以下简称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以下简称德仓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廖春玲,被告仓汇服装店、德仓服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调查取证费79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CHIRLY”始创于1999年,品牌名称源自欧时力。

每季形象大片邀请不同国籍著名超模联袂演绎,在国际殿堂级摄影大师镜头下,呈现清奢格调的视觉盛宴。

至2017年8月31日,在国内共有实体门店超过1800家,以及线上店铺包括官方购物网、天猫旗舰店、淘宝官方折扣店和京东自营店等,其服饰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

2011年1月1日,原告经授权以独占方式取得涉案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目前涉案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明显低价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易使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仓汇服装店辩称,仓汇服装店与德仓服装店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仓汇服装店已经下架所有可能侵权的商品,仓汇服装店是胡惠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经营规模小,仅进行实体零售。

仓汇服装店承认在商品采购及上架时存在一定疏忽,经原告指出后,已下架并停止销售所有可能侵权的商品,仓汇服装店愿意积极解决纷争。

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争议,多次被他人申请无效,商业价值较低,酌定赔偿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经查询天猫网站上的ochirly官方旗舰店,上衣价格一般为400-500元左右,仓汇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奢侈品,恳请贵院酌定赔偿金额予以考虑。

原告未举证证明仓汇服装店因销售侵权衣物,获得高达100000元的利润或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范围小、侵权情节轻等因素,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仓汇服装店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不严重,且能积极应诉,对查明事实、提高纠纷解决效力起到促进作用,恳请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被告德仓服装店辩称,德仓服装店没有参与经营,而且该店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虽然没有注销,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来看,也没有能够指向德仓服装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凭证和证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德仓服装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皮制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T恤衫、帽子(头戴)、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制服(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范围为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2011年7月19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该裁定书的引证商标为包括第1405051号在内的“OCHIRLY”系列商标,该裁决书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经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印证商标已在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最终裁决撤销争议商标。

2、(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行政判决书;

3、(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

4、商评字[2017]第000009447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告主张上述证明可以证明第140505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2011-2017年的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1-2017年度向国税局的纳税总额巨大,说明原告的营业收入非常巨大,原告在服装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6、原告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支出高额费用进行品牌的宣传推广。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了在天猫ochirly官方旗舰店的截图,截图显示“欧时力2018新女冬装搭配拉链围脖长袖针织毛衣”售价639元,“欧时力中长印花纯棉短袖T恤”售价339元,上述产品正面均突出使用有“OCHIRLY”商标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上述的裁定书、判决书等恰好说明了欧时力商标是存在争议的,而且判决书并没有明确的认定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原告收入的情况是否完全由欧时力品牌所带来,被告不清楚;

原告支出高额费用进行品牌的宣传,是发生在2017和2018年度,不能够证明近两年的品牌宣传投入,也与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直接关联。

原告主张商评委的裁定书对于驰名商标有认定,两份判决书均驳回了对方的诉请,维持了商评委的认定,即维持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六年左右的时间纳税就达到了30亿元左右人民币,原告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平均每年的营业收入在16到18亿,并且原告所经营的品牌主要就是“ochirly欧时力”,相应的大额的宣传费用等都是在案涉的品牌上面所投入的,那么因为在立案的时候,2019年的审计报告是还没有出来,故没有提供2019年的相应的收入宣传费用、数据等,而品牌的影响力是通过多年的积淀所积累产生的,故上述2016-2018年的收入情况、利润情况、纳税情况以及宣传费用支出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品牌的影响力。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0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7798号《公证书》显示,同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枚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一门面标识有“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两张票据。

票据显示商户名称为“德仓外贸服装工厂(远景店)”,金额为79元,门店全称“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

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79元”。

封存实物显示一件白色的卫衣位于中央显著位置上下两排英文字母分别为“LOVE”“OCHIRLY”。

诉讼中,原告主张封存商品上使用的“OCHIRLY”字母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与原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完全一致;

被告仓汇服装店的侵权表现:是其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德仓服装店的侵权行为体现在其作为被告仓汇服装店的收款方,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小票上标注的涉案商店是远景店,证明是两被告有经营多家这种工厂外贸出口成衣店的;

且小票上同时明确“如阁下购买本产品后有任何不满意,…,购买后15天内到购买的门店进行更换”,证明被告是有多家线下店铺。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公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仓汇服装店销售,票据是被告仓汇服装店出具的,确认被告仓汇服装店借了被告德仓服装店刷卡机使用,是一个委托收款行为,但是实际收款人是被告仓汇服装店。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LOVEOCHIRLY”标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存在一定的搭便车的行为,但与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在本质上还是有区别的。

关于小票上显示的商铺名称“德仓外贸服装工厂(远景店)”与被告德仓服装店的名称并不相同,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及企业执照和小票上均明确为被告仓汇服装店,如果构成侵权,那么侵权人仅仅是被告仓汇服装店,而不是被告德仓服装店;

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并不是被告仓汇服装店所悬挂的吊牌,上面所指的各门店与被告仓汇服装店没有关系,根据公证书的购买的小票上显示的更换政策上面未展示有多家门店。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调查取证费79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被告仓汇服装店成立日期2015年10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胡惠超,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39号102铺,经营范围服装批发;

服装零售。

被告德仓服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25日,经营者胡惠超,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779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仓汇服装店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CHIRLY”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仓汇服装店、德仓服装店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

三、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CHIRLY”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OCHIRLY”标识,侵害其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OCHIRLY”字母,一般公众据此足以识别产品的来源,可以认定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正面突出使用的上下两排英文字母组合标识“LOVE”“OCHIRLY”,下排的“OCHIRLY”字母组合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标识,二者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OCHIRLY”字母组合侵害了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仓汇服装店、德仓服装店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告仓汇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第1405051号“OCHIRLY”,就举证期限内,被告仓汇服装店未提交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仓服装店是否需要对被告仓汇服装店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仓汇服装店的主张其是委托被告德仓服装店进行被诉侵权行为的收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仓汇服装店与被告德仓服装店之间的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同时,结合被告仓汇服装店与被告德仓服装店的投资者及经营者为同一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来说,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行为确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实质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纠错态度及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仓汇服装店、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德仓服装店共同负担475元(本案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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