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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区吉顺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63号
案件名称双流区吉顺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流区吉顺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香榭美邻三期B14-15号。

经营者:刘从丽,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双流区吉顺超市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区吉顺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流区吉顺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鉴于本案存在的问题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双流区吉顺超市在一审中提交的进货单据可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流区吉顺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流区吉顺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双流区吉顺超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双流区吉顺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双流区吉顺超市认可案涉《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双流区吉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双流区吉顺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区吉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吉顺超市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一、双流区吉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双流区吉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流区吉顺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流区吉顺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流区吉顺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双流区吉顺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双流区吉顺超市亦认可案涉《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双流区吉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区吉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吉顺超市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流区吉顺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流区吉顺超市上诉还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进货凭证、转款凭证,无任何签章或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中亦未举示购销清单、收据、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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