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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前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523号
案件名称张前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前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前锋,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820001031735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锋犯假冒注册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以翠检诉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前锋犯假冒注册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锋及其辩护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前锋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房屋内,将其在酒店和废旧回收点回收的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等注册商标酒的包装材料,组装成套后,销售后通过微信收款45922元;

生产牛栏山系列酒等销售给北京市通州区一品楼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北京市通州区一品楼价款70500元。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张前锋抓获,当场搜查出五粮液包材650套、五粮液透明盒15个、回收五粮液酒瓶55个、牛栏山酒瓶3020个、牛栏山外盒100个、牛栏山外袋45个、牛栏山商标330枚、牛栏山瓶盖122个、剑南春酒瓶150个、茅台成套包材300套、茅台外口袋30个、茅台酒杯(取样)210套、打码机2台、智能手机1部,予以扣押。

上述包装材料涉案商标数量为136547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前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前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前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前锋在开庭审里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前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张前锋销售的包装材料是在回收点回收的,不是自己制造的,且张前锋对包装材料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改装,也不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本案涉及的商标标识数量不应当认定为13万余件。

(3)张前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前锋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房屋内,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在酒店和废旧回收点回收的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牛栏山等酒的包装材料,经清洗、分类后,与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组装成套,然后加价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并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收取销售款45922元。

2019年1月15日,民警在张前锋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出五粮液包材650套、五粮液透明盒15个、回收五粮液酒瓶55个、牛栏山酒瓶3020个、牛栏山外盒100个、牛栏山外袋45个、牛栏山商标330件、牛栏山瓶盖122个、剑南春酒瓶150个、茅台成套包材300套、茅台外口袋30个、茅台酒杯(取样)210套、打码机2台、智能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

经统计,上述包装材料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36547件。

另查明,1.经鉴定,民警在张前锋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包材,北京牛栏山系列酒包材以及现场查获的牛栏山商标,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张前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张前锋归案过程。

2.宜宾市公安局公(经)搜查字〔2019〕014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1月15日对北京市通州区高各庄村张前锋出租屋进行搜查,搜查出张前锋回收五粮液包材650套、五粮液透明盒15个、回收五粮液酒瓶55个、牛栏山酒瓶3020个、牛栏山外盒100个、牛栏山外袋45个、牛栏山商标330枚、牛栏山瓶盖122个、剑南春酒瓶150个、茅台成套包材300套、茅台外口袋30个、茅台酒杯(取样)210套、打码机2台、智能手机1部。

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现场查获的假酒及包装材料照片,证实现场查获各个品牌假冒商标的包装材料外观情况。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说明函、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本案涉案商标归上述公司所有。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以及商标标识统计表及计数方式等,证实上述公司均声明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地区生产、回收、销售其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物;

贵州茅台公司从未授权张前锋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生产、包装、仓储、销售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

6.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决定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证实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五粮液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全兴酒厂、剑南春酒厂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7.产品辨认(鉴定)表、包装物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张前锋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包材,北京牛栏山系列酒包材及商标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张前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数量明细表,计数方式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统计,在张前锋处查获的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牛栏山系列等名酒包装材料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36547件。

9.红色封边白色封面账本,证实“小马”于2017年在张前锋处购买包材12680元,2018年10月13日至11月22日购买包材17100元,同年12月31日购买包材7200元。

张前锋销售4280元的包材。

张前锋帮赵海光卖包材4662元。

上述金额共计45922元。

张前锋在“阳子”处买了7835元的茅台瓶,在宋某处买了173个瓶子(茅台)共825元。

张前锋销售高度百年、低度百年、大白牛、小白牛、海子蓝、天子蓝等假酒4280元。

10.白色封面笔记本,证实张前锋销售假酒及包材情况:1.销售假酒白牛二15箱900元、海子蓝2箱600元、天子蓝2箱600元、8年5箱750元、10年2箱560元、五粮液3箱2550元、茅台3箱1200元、五粮液1箱850元,上述假酒金额共计8010元。

2.销售瓶子给风子、刘杰明等人共计4092元。

3.销售假青龙19个95元、真青龙22个154元、兰花瓷12个48元、小壶271个813元,300个小壶900元、90个国窖瓶子900元,共计2910元。

11.证人证言 (1)董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查获白酒包装材料的两处房子都是她的,她租给了两个人,一个姓刘的,一个姓张的,没有签租房协议。

姓刘的那处房子是以1万元/年的价格租的,2018年9月份的时候交了5000元半年的租金给她,她就将房门钥匙给这个姓刘的了。

姓张的那处房子是1.2万元/年的价格租的,2018年10月份的时候支了6000元半年的租金给她。

都是现金支付的。

这俩个人给她说是收破烂的。

这俩人房子里面存放着一些白酒瓶子和白酒的纸条子,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2)梅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现在居住的地方是2018年11月份的时候给当地一对老两口租的,她、她丈夫张前锋、儿子张俊在居住。

家里面的白酒包材是进村的村口两个饭店拆迁,她去捡回来的,想捡回来卖钱,1月份到现在一个都没有卖出去。

她不识字,不知道是什么品种的。

她老公没有参与去捡,她老公不认同她的做法。

家里搜出的货款单她不知道,她没有收到过这些钱。

(3)张俊证言,证实北京市高各庄村他们租的房子,他和父母都住在那里。

出租房搜查出来的包装材料是他父母的,是他父母从酒店买回来的,有茅台、五粮液、其它他不认识。

销售有些是他父亲开车送货,也有客户自己来买,他有时一起装货。

客户他不认识,有本地的也有河南老乡。

他们生产包材的位置就在他们住的出租屋内,工人只有他父亲和母亲。

销售包材的情况他不清楚,他才来一个月,销路应该不好,不然包材早就卖完了。

(4)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北京平家疃开了一个小卖部,也在小卖部的旁边收废品。

他收的完好的纸箱和酒瓶,牛栏山瓶子5分钱一个,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汾酒瓶子是2角钱一个。

他卖出去的价格是牛栏山的瓶子1元钱一个,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是2元一个左右,完好的纸箱卖2-3元一个。

祁某辨认出吕某、宋某在他那里买过旧酒瓶。

(5)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北京北京朝阳区品楼上班,全权负责酒店事情,包括负责联系店内的采购等。

她有3张工商银行的卡,分别是6212XXXX8347、6212XXXX1174、6215XXXX0291。

由于对公账户有限额,到月底结账时限额满了,她就用她自己的卡给别人转账付款。

她到店工作的时候,张前锋就在给酒店供酒,需要的时候就电话联系张前锋。

她在微信和通讯录里存的“白牛二”136××××1962。

张前锋不光是给她们送酒,还买她们店内的酒瓶和酒盒、瓶盖之类的,张前锋自己送来的酒的酒瓶要收,其他酒的酒瓶、酒盒也要收,包括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价格不一样。

张前锋供酒的品种是二锅头酒,牛栏山的,白瓶的,所以她们称张前锋叫“白牛二”,高度的350元每箱,低度的300元每箱。

其他经销商推销的价格是低度370元每箱,高度420元每箱。

张前锋的就比其他经销商的酒价格低,肯定不是正规的,换句话说应该不是真的酒。

两年多的时间,她们酒店买了张前锋大概400箱左右,具体金额以转账为准,有时是用对公账户,有时是用她的个人账户转的。

她的账户和对公账户给张前锋的转账都是买酒的钱。

她最后一次给张前锋转账是今年1月份的时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王某辨认出送酒的张前锋。

(6)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在如悦轩餐饮有限公司上班,从2018年开始任大堂经理。

他开会时给服务元说过,在开酒的时候不要损坏酒的外包装和酒盖,这些是可以卖钱的,没有损坏的可以卖贵点,损坏了酒只有当废品卖了。

客人喝了酒的酒瓶、包装盒都是有服务员收集起来,统一放在三楼的杂物间,有人来买的时候就卖给这些人。

茅台、五粮液之类的酒瓶、包装盒、手提袋一套是20-30元,二锅头系列是2元左右,国窖系列10-20元不等。

姜某辨认出张前锋在他酒店收过成套的酒瓶。

(7)宋某的证言,证实她以3元每个的价格卖了170多个茅台瓶子给张前锋,收到825元货款。

她的酒瓶是从废品站回收的。

(8)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酒瓶有些是从饭店收的,有些是从废品收购站收的。

他让张前锋帮他卖过废酒瓶,包括茅台瓶子1194个,金额7835元,但是现在都没有收到钱。

吕某辨认出张前锋。

12.被告人张前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他家查获了五粮液、茅台、牛栏山等品牌白酒包材,都是他的,是他从酒店、废品站这些地方回收的。

他从2017年农历正月间开始回收这些白酒的包装材料卖给那些做假酒的用。

他回收的白酒包装材料品牌有牛栏山(俗称小壶)、茅台、五粮液、国窖这四种品牌。

小壶回收5角一个,茅台回收价格3元一个,五粮液回收价格2元一个,国窖回收2元一个,都是瓶子的价格。

收回来以后,他就将瓶子清洗干净,装盒,打箱就可以卖了。

销售价格为小壶瓶子1元一个,成套就卖3元一套;

茅台瓶子3.5元一个,成套卖7-8元一套;

五粮液瓶子3元一个,成套卖5元一套;

国窖瓶子2元一个。

这些包材都是河南的老乡来购买的,河南的老乡购买去就是拿去做假酒。

他卖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反正从2017年农历正月开始到现在一共卖了十万余元,纯利润有4-5万元。

他们交易现金多一点,人熟一点就转账。

红色边封、白色封面的账本上面小马2017年购买包材12680元的清单。

2018年10月13日至11月22日小马购买包材17100元的包材清单。

销售4280元的包材清单,具体谁买的不知道。

小马12月31日购买的7200元的包材清单。

帮赵海光卖了4662元的包材清单。

最后一面上的阳子卖了7835元的茅台瓶清单给他,宋某卖给他173个瓶子(茅台)共825元。

详细情况是:账本第一页记录的小马,是购买他瓶子的名字,中间是品种和数量,茅台150个乘以7等于1050元,就是150个茅台瓶子,每个7元,总数为1050元;

小壶600乘以2.5等于1500元,小壶指的是百年牛栏山瓶子,样子有点像小壶,600个瓶子,每个2.5元,总数为1500元。

下面的12680元就是小马付钱给他的数字。

第二页上面的日期就是买瓶子的日期,账本上前面就是瓶子的品种多少乘以金额,总数就是部金额,该页累计小壶5700个瓶子,每个3元,总数17100元,小马付的现金。

第三页海之蓝5箱,就是海之蓝的成套包装材料5箱,每箱300元;

天之蓝5箱就是天之蓝的5箱成套包装材料,每箱350元;

大白牛就是白色的牛栏山,总数就是4280元,这个购买的人他不记得了,付的现金。

第四页2018年12月31日小马购买的二锅头瓶子1200个,每个6元,总计7200元,这次没有付钱,欠着的。

第五页上记载的赵海光是他姐夫,这些瓶子是他姐夫的,他在他姐夫那买的,假青龙和假黄龙瓶子就是假的瓶子,其它就是瓶子品种和数量金额,最下面是总数4662元,记不卖给谁了。

最后一面记载的阳子,是卖给他瓶子的,手机里面记载的洋子,真名叫吕某。

白色本子上五粮液1箱850元是2017年卖的,卖给谁了不知道。

姓王欠500元是他以3元的价格卖了300个小壶,10元的价格卖了90个国窖瓶子卖给姓王的,共计1800元,这人还欠他500元。

他是从2019年2月至今回收酒的包装材料这些的,什么酒牌子都有,一般是在饭店和废品收购站里面,收购完以后我就贩卖给那些做假酒的人。

宋某是他远房表姐,2018年8月份的时候,他向宋某买了173个茅台酒瓶子,每个3元,他买来冲洗干净之后卖给别人了,每个3.5元,那个人不知道名字,来敲门买走的。

他除了做包装材料外,也在家里做假酒,品种有百年牛栏山,就是用买来的包装材料,在附近的酒厂买的假酒,他自己在家里灌装,他一个人做,没有请工人。

从2017年开始,他总计做了230箱左右的百年牛栏山假酒,主要都是供应关东一品楼,低度每箱300元,有200箱;

高度的350元一箱,有30箱,总数70500元。

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几次记不清了。

做假酒的利润比做包装材料要高,所以他两样都做。

2017年2月开始,关东一品楼的王经理给他联系需要购买牛栏山品牌的酒,他加了王经理的微信,王经理微信名叫YVXIN668899。

王经理还把他拉进了微店关东一品楼供货商群,王经理需要的是百年牛栏山,王经理在他这儿买300元一箱,从2017年2月一直送到2018年11月份。

饭店每次给他联系要货的是饭店一男的,东北人,30岁左右,结账的就是王经理,他给王经理说他的银行卡,王经理给他转钱,具体转了多少忘记了,以他银行交易记录为准,他和王经理没有其他资金往来。

这个王经理知道他卖的是假酒,因为这个酒市场价370元左右一箱,他卖给王经理才300一箱,王经理自己心里清楚。

他一共送了200多箱,具体数量不记得了。

他经济往来的转账用的是他工商银行的卡,卡号:62×××72。

他收取货款有时是微信,有时是现金。

他做了这些事,他认罪认罚,现场查获的商标,是他花了60元从一个洗碗的大姐那里买的,这个大姐说是收破烂捡的。

13.提取笔录、张前锋工商银行62×××72卡号交易流水及光碟,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提取了张前锋工商银行62×××72卡号交易流水并将该账户流水刻录成光盘,该账户资金交易情况显示:北京关东一品酒楼于2015年4月17至2019年1月7日共转账16笔货款给张前锋,金额共计80340元。

14.提取笔录、张前锋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碟,证实民警提取了张前锋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取部分赃款记录。

15.户籍信息,证实张前锋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锋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前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前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经查,在案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张前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但公安机关并未查封扣押到被告人张前锋生产的假酒,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酒类商品的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等物是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等物均报废,应当作为废品处理,不能再进人正常的流通环节。

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等废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形下,进行清洗、分类,之后再与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组装成套后销售给他人,使其重新进行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就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商标标识数量不应当认定为13万余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产品辨认(鉴定)表、包装物鉴定书,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明细表,计数方式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前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的商标标识数量是按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进行统计,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前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见附件没收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梁荣军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海滨 书 记 员  余雯倩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没收物品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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