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斌,绰号“林建飞”,男,1976年5月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林建斌承租莆田市城厢区溪南支路1696号4号楼套房作为仓库,后从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小区、微信朋友圈购进假冒“耐克乔丹”及“乔丹”商标的运动鞋,通过微信以每双120元至24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于2019年6月雇佣杨某帮其配送货物。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林建斌共销售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约600双,货值金额117230元(人民币,下同),共获利约50000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内查扣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404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建斌,后依法扣押现金50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
经查,上述被查扣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标有“耐克乔丹”414571-104商标的运动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00元,标有“乔丹”商标的运动鞋平均销售价格120元,货值金额共计7456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建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建斌自愿预交罚金4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朱某、郑某、林某1、杨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假鞋图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提取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被告人林建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17230元,未销售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74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建斌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斌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建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建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四千零四十双、OPP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燕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