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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益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5刑初317号
案件名称朱益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益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益民,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益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益民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明知是假冒“BeLLE”、“TATA”、“teenmix”、“BASTO”、“ST&S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8254双,用于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已销售148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70元。

尚未销售8106双,由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太仓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12月7日在被告人租赁的太仓市XXX号室内查获,以其实际销售的侵权鞋子的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2295.92元。

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益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益民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益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益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益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益民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明知是假冒“BeLLE”、“TATA”、“teenmix”、“BASTO”、“ST&S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8254双,用于对外销售牟利,其中已销售148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70元。

2018年12月7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太仓市公安局民警于被告人租赁的太仓市XXX号室内,查获其购进后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8106双,以其实际销售的侵权鞋子的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2295.92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益民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11678175号注册商标“teenmix”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饰、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第3543254号注册商标“TATA”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靴、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第6538069号注册商标“BASTO”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帽、袜、手套(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上述三商标所有权人均为杰峰有限公司(英文名HEROPEAK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7年1月27日。

商标所有权人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第5372229号注册商标“ST&SAT”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9年12月27日,权利人为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及潘某的辨认笔录;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场所、设施)清单、询问(调查)笔录;

太仓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

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委托(授权)书;

涉案鞋子鉴定报告、鉴定书;

被告人朱益民的讯问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益民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益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益民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朱益民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益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二、涉案扣押的假冒“BeLLE”、“TATA”、“teenmix”、“BASTO”、“ST&SAT”注册商标的鞋子8106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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