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霞,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许德雄,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缪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惠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霞、许德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霞及其辩护人黄丽余,被告人许德雄及其辩护人缪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霞、许德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为其生产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羽绒服,并在温州市瓯海区其开设的服装加工场内,雇佣工人钉上“”等注册商标标识和吊牌后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已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9496元。
2018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杨霞、许德雄的服装加工场内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不同型号羽绒服1162件等物。
经鉴定,以上产品均系侵犯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LER.S.P.A.)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价格认证机构认证,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3626400元。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1162件羽绒服共计价值人民币318278.2元。
另查明,第4486670号注册商标“”、第6084721号注册商标“”、第G991913号注册商标“”均系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所有,案发期间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经比对,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图案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杨霞、许德雄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霞、许德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情、授权委托书、发货单、快递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霞、许德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486670号注册商标“”、第6084721号注册商标“”、第G99191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被告人杨霞、许德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霞、许德雄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霞犯假冒注册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德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海 健人民陪审员 周 培 俊人民陪审员 吴 良 听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董温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