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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钟晓璇、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662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钟晓璇、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钟晓璇;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662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519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宏,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晓璇,女,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辉异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东乐大厦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9。

法定代表人:谢勇。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被告钟晓璇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经其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钟志宏,被告钟晓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捷辉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九类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己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小新数码馆”(掌柜:亿米的幸福)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钟晓璇辩称:我开设的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份。

店铺早已关闭,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是2019年9月份才起诉我的,那个时候店铺已经关闭了,我销售的产品有进货发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销售的产品不需要承担责任,发票都是真实的,之前在淘宝上有被人投诉,当时有去申诉,平台上那边也有通过,投诉后产品就下架了,品牌商说是正规授权,也给我补开了发票,我的产品都去验证过是正品。

伪造使用公章的行为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说是OPPO授权。

授权也没有出现我们店铺的名字,我们也是合法进货有发票的。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诉求赔偿20万元不合理,我们是有授权的,如果授权是假的应该授权公司去负责,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捷辉异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3月30日进行过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原告为证明前述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2011年12月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第4571222号“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2月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第4571222号“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中国商标网于2012年12月31日公布的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中,涉案“OPPO”商标在列,注册人/所有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服务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OPPO官方网站上的截图,包括OPPO品牌所获的荣誉、产品销量、明星代言及品牌推广情况等。

三、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92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6日12时44分至12时51分左右在该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钟某、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如下: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点击浏览器上的工具栏,选择“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相应的网页框,点击“立即清除”。

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ipp.alibabagroup.com”,按回车键后页面显示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登录页面,点击页面右上方的“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p@oppo.com”,并输入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我的IPR”页面,页面显示注册信息,认证类别:企业,企业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19007480321175,法定代表人姓名:金乐亲,机构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营范围等信息。

点击“我的IPR”页面左侧的“投诉管理”,点击右侧的“淘宝网”图标,在进入的页面中点击“投诉链接查询”,显示相应的查询内容,在页面“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亿米的幸福”,在“处理时间”栏中选择“2017-12-01至2018-02-28”,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有两项,点击投诉信息栏中的链接“http://item.taobao.com/htm?

id=558044693969”,进入该淘宝店铺的相应页面,显示淘宝店铺名为“小新数码馆”,掌柜名为“亿米的幸福”,页面商标显示为“oppoA59s充电器oppoA73A83原装oppoA57数据线A37A77A33正品头”,淘宝价¥16.90-50.90元,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81,库存439件。

在宝贝详情处有“本店只售原装正品,支持oppo各地服务点直接保修”“oppo原装充电器介绍”等字样及充电头产品图片。

在公证费附页第19页右下角的宝贝排行榜中销售量显示oppoA59s充电器¥26.80已售出446件,oppoA59s充电器¥38.80已售出25件。

点击公证书附页第18页右方的“小新数码馆”,弹出该店铺相应的资质信息页面,显示该店当前主营3C数码,最近半年的好评数为3064,中评数为24,差评数为25。

点击附件第14页中投诉信息栏中的“申诉凭证:历史申诉(申诉时间:2017-12-1811:24)”,进入相应的投诉管理平台页面,页面显示为:一次申诉(2017-12-0811:24:38),申诉说明:尊敬的小二您好!

我们的店铺卖的产品都是从代理商处进货的,是正品来的,也是有授权的。

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希望小二能够核实清楚,谢谢!

申诉材料类型:正品进货凭证(能指向商标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购物小票/发票/官网订单等),并体现品牌+数量+型号等信息。

点击附件第30页(一次申诉)框中的“下载”弹出相应的下载框,点击下载路径,点击“安全打开”其中有oppo授权书、发票3张、发票查验明细页面截图3张和发票补开证明的图片。

点击“oppo授权书.jpg”,图片内容为: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兹授权: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编码:DM10124),为OPPO一级经销商,授权其使用我司注册商标“OPPO”(商标注册号:18793500)的权利,负责我司oppo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售后服务。

公司名称: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7年07月01日至2020年06月30日,授权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可拨打oppo官方客服电话:4001-666-888进行查询核实,盖章/签字处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7年07月01日。

三张发票图片点开为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时间均为2017年12月7日,购买方名称均为钟晓璇,发票号为N022010881的货物名称为OPPO电源配适器2A,数量为500个,单价约为16.50元,发票金额为8500元;

发票号为N022010882的货物名称为OPPO电源配适器2A,数量为200个,单价约为16.50元,OPPO电源配适器1A,数量为350个,单价约为9.71元,发票金额为6900元;

发票号为N022010883的货物名称为OPPO数据线2A,数量为2000条,单价约为4.85元,发票金额为10000元。

查验明细网页图片为三张发票通过验证的截图。

点击“发票补开证明.jpg”,内容为:补开发票证明,钟晓璇于2017年10月29日在我司购买OPPO产品一批。

由于当时未开具发票证明,先补开发票,发票代码:4403172320,发票号码分别为:22010881、22010882、22010883。

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5月6日的《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别报告》,内容为店铺名称:小新数码馆(掌柜:亿米的幸福),投诉单号:201712051401506341,商品链接:http://item.taobao.com/htm?id=558044693969,申诉材料:《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鉴别结论:该《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我司出具,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我司授权的单位,该网络销售授权的公章也并非我司加盖。

原告提供其官网售价作为参考,其中同类型充电器(不含数据线)单价为79元,数据线单价为29元。

四、被告钟晓璇承认涉案淘宝店铺为其所经营,其在涉案商铺中销售过带有OPPO商标的商品。

店铺的经营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在原告起诉时店铺已经关闭。

钟晓璇陈述其网店的进货来源为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的某档口,目前也联系不上供货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是进货档口的老板提供并帮助上传的,发票也是档口的老板提供的,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是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钟晓璇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而且发票上的进货量不等于实际销售量,店铺中的销售总量中还包含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

经本院庭后核实,在淘宝网以“小新数码馆”和“亿米的幸福”为关键词搜索,未出现涉案的店铺和商品页面。

五、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56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其中的650元为本案公证费用支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单、公证书、鉴别报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OPPO官网信息打印件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项侵权事实及诉请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一、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为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OPPO”(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鉴于:1.涉案注册商标适用范围包括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被告钟晓璇开设的网店经营范围为“3C数码”产品,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充电器和数据线,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

2.被告钟晓璇在其经营的淘宝店商品上使用“oppoA59s充电器oppoA73A83原装oppoA57数据线A37A77A33正品头”的文字进行描述,客观上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性使用。

3.在2017年12月原告对被告淘宝店铺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之后,原告方上传的三张发票显示,其OPPO电源配适器进货价格分别约为16.5元和9.71元,数据线进货价格约为每条4.85元,与原告官网所售价格79元和29元相差巨大,被告钟晓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理应对所售商品的进货价与出售价进行调查和了解,以判断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4.被告钟晓璇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提交的发票的开票人为被告捷辉异公司,发票上载明了被告捷辉异公司向钟晓璇供货的数量和型号,并有该公司出具的《补开发票证明》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钟晓璇网店所售的侵权产品为被告捷辉异公司所供货。

5.被告捷辉异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

原告确认《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及其签章为伪造且原告未授权捷辉异公司或被告钟晓璇为销售代理商,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捷辉异公司并非原告授权代理商,两被告未能对提供并在向阿里巴巴网站上传伪造授权书作出合理解释。

6.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确为正品或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应当认定捷辉异公司向被告钟晓璇供货并由被告钟晓璇在网店销售的涉案“OPPO”产品为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是否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在原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后,两被告进行申诉时,提交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加盖虚假的公章,所以两被告该行为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钟晓璇为应对商标权人的投诉,上传了一份落款为原告的虚假《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该授权内容载明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原称)授权捷辉异公司为一级经销商,该行为主要以伪造的授权书标明自己所销售商品为有合法来源的正品,该使用行为并不是盗用或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导致令人误认为系原告的经营行为的主体混淆结果,故不属于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但,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经销代理授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由于该行为中对“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非作为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授权人标示,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而应归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被告捷辉异公司向被告钟晓璇供货,并提供虚假授权书;

被告钟晓璇实际销售侵权商品,并提交虚假授权书试图应付阿里巴巴网站的监管和原告的投诉,两被告均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被告钟晓璇主张自己系委托电子市场的档口老板办理投诉事宜,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即便属实,被告钟晓璇系涉案网店经营者,作为其代理人或提供劳务方的案外人的代理行为或提供劳务行为构成侵权的,亦应由本人或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院确认两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两被告还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钟晓璇的网店已关闭,暂无在案证据证明两被告仍以本案查明的方式继续进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两被告存在以本案查明的方式以外的形式侵权或者再次以本案查明的方式侵权,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依据充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1.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

2.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证实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官方网站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主动停止侵权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两被告对于对方应赔付的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钟晓璇、被告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钟晓璇、被告深圳市捷辉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8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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