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9号
案件名称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

经营者:皮建英,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以下简称耀辉图书)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耀辉图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辉图书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沃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耀辉图书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且维沃公司提供的加盖有耀辉图书印件的收费凭据上根本就不是涉案商品。

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然而涉案公证处的住所地是江津区,而不是垫江县,因此涉案公证书超出了公证地域管辖范围。

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28日,但该日并无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耀辉图书的经营场所,同时公证处在2020年4月16日才作出公证书,明显系与熊萍串通伪造。

维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事实清楚,耀辉图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耀辉图书的上诉请求。

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耀辉图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耀辉图书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耀辉图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公证人员邱爽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旁标有“耀辉书屋”字样的店内,熊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熊某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邱某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9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2个不同型号耳机、耀辉书屋口袋1个、票据1张。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耳机2个。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耳机外包装上使用了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涉案商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商品无防伪标识,正品有防伪识别码。

正品在国内销售都是中文,同时标注有制造商、地址等;

涉案商品全为英文,没有生产商信息。

另查明,耀辉图书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零售:图书、杂志、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耀辉图书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耀辉图书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耀辉图书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耀辉图书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耀辉图书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维沃公司为证明耀辉图书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耳机,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耀辉图书经营的店面,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耀辉图书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耀辉图书销售的商品不是维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耀辉图书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耀辉图书侵犯了维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耀辉图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耀辉图书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耀辉图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耳机的行为;

二、耀辉图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耀辉图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公证书是否真实;

二、涉案耳机是否系耀辉图书销售;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涉案公证书是否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耀辉图书主张的涉案公证书违反了地域管辖以及公证事实发生之日与公证书作出之日时间相隔长等理由,并不能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同时耀辉图书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耀辉图书提出的公证处与熊萍串通伪造公证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涉案耳机是否系耀辉图书销售根据(2020)渝信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的记载,熊萍系维沃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到“耀辉书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同时,公证员对购物环境、商品及票据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再交由熊萍保管。

在一审开庭时,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完好。

由于耀辉图书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耀辉图书销售。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由于耀辉图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耀辉图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耀辉图书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耀辉图书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耀辉图书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耀辉图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垫江县耀辉图书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