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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尼奥荣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89号
案件名称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尼奥荣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尼奥荣恩有限公司;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崔允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奥荣恩有限公司。

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D18a094,都柏林18,桑迪福德,伯顿霍尔路4-5单元。

法定代表人:塞伦·○’加拉,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东环18国际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奥荣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奥荣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达顺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三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尼奥荣恩公司利用北京亿达顺通公司恶意建立法院管辖意图明显,两个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即使亿达顺通公司是适格被告,也不能基于其住所地对惠州三星公司进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尼奥荣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州三星公司和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关系,事实上两公司根本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仅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只有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

另外,尼奥荣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惠州三星公司赔偿500万的经济赔偿,其中甚至包含制止经销商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停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而对于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却未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从以上严重失衡的赔偿责任划分来看,尼奥荣恩公司主张的侵权争议事实主要集中在其与惠州三星公司之间,尼奥荣恩公司选择北京亿达顺通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又不要求侵权赔偿,目的很明显是将其作为人为制造的管辖连结点。

(二)基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诉人惠州三星公司而言,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并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

即便认为惠州三星公司的使用行为涉嫌侵权,则该被诉侵权行为也是在惠州三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实施。

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并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

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尼奥荣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之一北京亿达顺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尼奥荣恩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所属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鉴于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另,惠州三星公司主张尼奥荣恩公司系利用形式被告北京亿达顺通公司恶意建立法院管辖。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尼奥荣恩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三星GalaxyS10”“三星GalaxyS10+”等型号手机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故北京亿达顺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主张尼奥荣恩公司系利用形式被告北京亿达顺通公司恶意建立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惠州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惠州三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尼奥荣恩公司起诉惠州三星公司、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包括指控北京亿达顺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亿达顺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惠州三星公司主张的被告住所地管辖权问题。

惠州三星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尼奥荣恩公司起诉惠州三星公司和北京亿达顺通公司专利侵权,被告之一的北京亿达顺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尼奥荣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因此,惠州三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惠州三星公司主张尼奥荣恩公司利用北京亿达顺通公司恶意建立管辖连结点问题。

在侵权纠纷领域,如果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该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该类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首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

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其次,从防止裁判冲突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再次,从经济效果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

另外,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前述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北京亿达顺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尼奥荣恩公司将制造商惠州三星公司和销售商北京亿达顺通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前述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惠州三星公司关于尼奥荣恩公司利用北京亿达顺通公司恶意建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惠州三星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8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何隽、张晓阳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6日 涉案权利 名为“具有非锁定降低的键入歧义的电容式键盘”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

被告所在地;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奥荣恩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惠州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必要共同诉讼问题。

裁判观点 在侵权纠纷领域,如果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在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该类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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