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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区嘉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民初846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区嘉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区嘉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846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8,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特别授权),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嘉联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2R,住所地大丰区白驹镇三洋路(原洋心洼影剧院)。

经营者:宋裕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与被告大丰区嘉联超市(以下简称嘉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嘉联超市的经营者宋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电脑小票、购物袋、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华联”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原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与“华联超市”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4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食品流通、卷烟、雪茄烟的零售、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且“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2000多家自营店及加盟店均将“华联超市”作为店铺名称用于宣传和经营,可以说“华联超市”在整个零售行业已经发展成为原告专有的名称,对外代表原告特有的企业形象。

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卷烟零售;

日常用品(除三轮电动车)、家用电器、蔬菜、水果零食、文体用品(除射击器材)、办公用品销售等。

经营面积为1500平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其门头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文字,与原告“华联超市”商标近似。

被告网络支付账单、电脑小票上使用“世纪华联”、“华联超市”、“上海华联超市”的文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嘉联超市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的设计是由文字加图型加英文字母组成,而被告门头招牌是由纯文字组成,另外原告的注册商标的颜色是绿底黄字,而被告采用的是红底黄字,二者从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不存在使消费者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产生误认的情况。

2.被告此前加盟过原告,在2009年底2010年初,由于原告公司并购等问题,原告对盐城地区的加盟商不再进行监管、培训等后续服务。

故被告另寻加盟企业,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建立加盟连锁经营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经营的门店可以以世纪华联超市或者世纪华联为悬挂招牌,且被告使用印有世纪华联字样的包装袋也是加盟要求的。

3.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经营的超市是600平米,并非原告诉称的1500平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第5825608号商标注册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4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1份、照片2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联超市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

电子产品,食品流通等。

2011年3月14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256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9年8月22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委托余长俊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4日下午,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高某1同余长俊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洋心洼办事处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

钟某,4、高艳、余长俊进入该门市,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大丰区生命世纪华联超市洋心洼加盟店,经营者:宋裕华。

在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高某2监督下,余长俊在该门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40元,并取得随机小票一张、购物袋一只。

余长俊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4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600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的经营者宋裕华(乙方)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的商业店铺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乙方以大丰区白驹镇洋心洼的门店以“世纪华联超市”或“世纪华联”为悬挂招牌,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

甲方根据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标准为加盟店的内外装饰、门店招牌等方面进行指导,使加盟店的内外装饰及门店招牌统一;

乙方加盟店所需采购的其他经营辅助材料如POP、袋子、标价纸等,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

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另查明,大丰区生命世纪华联超市洋心洼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宋裕华系该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于2007年10月23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卷烟零售;

日常用品(除电动三轮车)、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针织用品、玩具、蔬菜、水果零食、文体用品(除射击器材)、办公用品销售等。

2020年6月30日,大丰区生命世纪华联超市洋心洼加盟店变更名称为大丰区嘉联超市。

审理中,被告嘉联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其已拆除、停止使用其门头招牌、电脑小票、购物袋、网络支付账单中的“华联”文字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嘉联超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嘉联超市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门头、购物袋上使用“华联”字样,构成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嘉联超市主张其系经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才使用“世纪华联”文字,并提交了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查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已注册的二个商标中并未有“世纪华联”的相关商标;

再者,即使按照《加盟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加盟时间在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该时间节点与原告经取证的侵权时间点2019年8月相距较大。

据此,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嘉联超市已经拆除门头中“华联超市”字样,电脑小票、购物袋、网络支付账单上亦不再含有“华联”字样,并对原名称进行了变更,据此,被告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本院已无判决必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财产权利,不是人身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赔礼道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减损,因此对原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嘉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大丰区嘉联超市负担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

收款账号:62×××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银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徐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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