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586号(2020)粤03民初587号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创客电商园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T。
经营者:邹高明,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3日原告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31××××.5(586号案)、ZL20163011××××.4(587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每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两案共同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方的工厂有合作关系,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原告方的工厂拿货;
二、我方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三、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我方并非生产厂家。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586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申请日:2015日08月24日专利号:ZL20153031××××.5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09日权利人:蒋运红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201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587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摩托车手机架专利申请日:2016日4月12日专利号:ZL20163011××××.4专利授权日:2016年7月20日权利人:蒋运红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两案中,原告均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9日,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在同一购买链接下同时了展示了586、587号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单车自行车手机支架通用型电动车摩托山地车导航仪360度户外运动”,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5-9元,均有库存可售,30天内累计销量4223。
原、被告均不能区分累计销量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各自的销量。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包括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六个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46.5元,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4300490179385。
(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0日,原告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300490179385。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店宣称是一家电子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等。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4个带独立包装盒产品,分别为586号案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587号案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
原、被告均确认每案中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法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实物比对。
两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说明书、外包装盒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的信息。
586号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立体图原告公证购买到的586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587号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公证购买到的586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58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手机支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时间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22日。
被告主张聊天记录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蒋运红,另一方主体为案外人。
仅有2019年6月18日的聊天与586号案件有关。
该天的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向原告蒋运红订购单车支架200个,收货人、收货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
2019年6月22日,案外人向原告蒋运红微信转账货款人民币1390元。
2、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1日共6份,收款账户均显示为蒋运红,除2017年4月、9月两张支付宝外,其余转账记录中均注明“许生”。
3、邮单照片打印件5张,其中三张邮单中填写的邮寄时间为2017年,收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收件人为许先生,不是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无法重新登陆微信核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案外人支付货款的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两案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750元,发票号码为00115169,原告确认每案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75元。
原告主张维权支出还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2、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原告确认,涉案两个专利的支架背板设计相同,仅是连接部件设计不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两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两案专利产品分别构成相似,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两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在586号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018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有关,但无法验证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订购了自行车支架并发货至被告处。
被告既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另行向案外人支付了该批自行车支架的货款,该批自行车支架的交易与被告无关。
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自行车支架具有合法来源,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两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两案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的网页中宣称是源头工厂,在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两案的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每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总计人民币225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运红ZL201530319536.5(586号案)、ZL201630119640.4(587号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案赔偿原告蒋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总计人民币225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运红的两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每案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负担人民币15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蒋运红负担人民币800元。
两案共计人民币1600元。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纳美达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蒋运红。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