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637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
经营者:胡达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以下简称胡达英轮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米其林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智学、杜彬彬,被告胡达英轮胎店及其经营者胡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任立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广告牌、店内宣传材料、名片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使用“”、“”、“”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
一百多年来,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原告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及“轮胎人图形”等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上述商标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汽车修理与维护服务、轮胎零售”,经营者胡达英。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头招牌、广告牌、店内宣传材料、名片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曾于2018年4月4日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原告又于2018年7月25日针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门头招牌、广告牌、店内宣传材料、名片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是原告的授权店、连锁店、专营店或者其他,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胡英达轮胎店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行为。
首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实质上系胡英达、田维中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二者是共同经营形式,田维中已经获得米其林的合法授权,所以胡达英轮胎店不存在侵权。
其次,本案公证取证的申请人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既不是原告、被告,也不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以公证申请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再次,公证内容只能证明轮胎购于田维中处,并非购于胡达英轮胎店。
综上所述,被告胡英达轮胎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米其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MICHELIN”是原告的英文字号。
经质证,被告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警告函、(2018)沪徐证经字第934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的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警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警告函系米其林发给田维中,而不是发给胡达英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载明购买轮胎的发票由胡达英轮胎店出具,但发票系手撕发票,而该店手撕发票仅会向修理轮胎、洗车的客户出具,且该店没有进行轮胎销售业务,所以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公证书的管辖,原告起诉涉及的侵权地在贵阳,原告驻中国办事处在北京,但是原告却委托了一家上海的公证处,公证机关跨区域取证;
田维中一直是米其林公司合法的授权经销商,店内招牌都是米其林公司自己来安装的。
对于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后封存的轮胎,被告认为该轮胎系在田维中的店中购买,并非米其林品牌,系其他品牌正品。
第三组证据包括: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及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媒体宣传支出表等知名度证据。
证明米其林品牌的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了经济损失:公证费10000元、保全证据差旅费9123.2元、立案差旅费622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原告主张的1万元公证费,不符合收费标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收费标准应该是1000-1500元;
对于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明细,原告提交的单价金额远高于正常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胡达英与田维中婚姻登记证书、居民户口簿。
证明胡达英与田维中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婚姻登记证书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无法体现两人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包括: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贵阳乌当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营业执照、2017年6月、2018年6月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
证明被告与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为登记成立的两个经营主体,但胡达英与田维中系夫妻关系,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地相同且产权属夫妻二人共有,故在实质上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提供米其林牌轮胎零售、以及轮胎安装修理等售后服务,对米其林商标的使用具有合理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胡达英轮胎店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目的。
第三组证据包括: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证书、田维中接受米其林零售商技术和商务培训课程结业证书。
证明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是经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系米其林轮胎指定零售商,且其销售的米其林轮胎购自于米其林正规代理商——贵阳兴胜和橡胶有限公司,均属正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项证据都跟本案被告无关联,即使是对方所述的证明目的,也无年份体现,无法证明田维中现在或我们获得侵权证据时仍然是授权运营商,并强调结业证书是2006年,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包括: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证书、田维中接受米其林零售商技术和商务培训课程结业证书。
证明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经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系米其林轮胎指定零售商,正规销售米其林轮胎产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项证据都跟本案被告无关联,即使是对方所述的证明目的,也无年份体现,无法证明田维中现在或原告取证时仍然是授权运营商,并强调结业证书是2006年颁发,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包括:贵阳兴胜和销货清单、批发商服务承诺表、批发商人员联系表、客户月返利明细表、米其林轮胎检查报告书。
证明田维中购买的轮胎全部是正品,是与贵阳兴胜和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购得。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后三份证据没有见到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并认为无法看出进货、销货的公司人员与原告米其林有直接关系。
第五组证据包括:田维中及赵晶名片、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部分年度)、名片上载明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开户信息、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出售轮胎开具的机打发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也无法证据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贵阳市乌当区松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工商登记地址与新添大道北段X号是同一个地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说明公证取证的店铺系被告经营。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其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于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持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具有相当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9346号公证书,载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米其林公司的权益,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25日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店铺招牌显示有“米其林轮胎”的店铺内,对该店铺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内现场购买轮胎一个,并取得“名片”一张及发票四张。
该公证书所附店铺信息照片显示:门牌为新添大道北段X号的临街门面,店面门头招牌显著标示:轮胎人图案及“MICHELIN米其林轮胎”字母及文字;
店内标牌、墙面宣传图上使用了“米其林轮胎”“”等标识。
此次公证取证过程中,购买了“yongsheng”轮胎一个,取得加盖有被告印章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金额共计400元。
同时,公证取证中取得“赵晶”名片一张,该名片上印有“米其林MTC店”、“”等。
此次证据保全公证中,除发生轮胎购买费用外,还产生公证费1万元、公证购买轮胎的邮寄快递费126元。
另外,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包括原告代理律师和取证公证人员机票发票、发票单位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住宿费及客运服务费、上海-苏州的火车票、出租费发票等在内的票据。
被告胡达英轮胎店系胡达英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5年6月15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汽车修理与维护服务、轮胎零售;
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
胡达英的丈夫田维中购买了乌当区商业用房,经贵阳市乌当区松溪居民委员会证明,田维中购买的门面房的另一门牌地址为:“新添大道北段X号”。
另外,田维中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贵阳乌当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维中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轮胎批零兼营;
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
2006年12月22日,米其林北京培训中心为贵州贵阳田维中轮胎行的田维中颁发“零售商技术和商务培训课程结业”证书;
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曾向“田维中轮胎店”颁发年度指定零售商证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说明,田维中经营的企业原为“米其林轮胎”的特约经销商,自2017年起未再签订米其林轮胎特约经销合同,但仍在进货销售米其林品牌的轮胎产品。
2018年4月4日,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田维中轮胎经营部”发出“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函,指出米其林公司未授权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米其林”、“MICHELIN”、“米其林轮胎先生形象”商标等,其使用商标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妥善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者;
二、能否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
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对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一。
市场经营中,销售商具有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发票是消费者向销售商主张售后义务的权利依据,也是税务部门向市场经营主体征收税费的重要依据,发票具有区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功能,不允许不同的主体违法混用。
本案中,被告胡达英轮胎店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论其是否由胡达英、田维中夫妇共同经营,均应以登记主体--胡达英轮胎店的名义对外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原告在贵阳市店铺公证购买轮胎时获取发票,该发票上显示的主体信息是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
同时,被告经工商注册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而贵阳市乌当区松溪居委会的证明亦证明“贵阳市”和“乌当区顺海X号商品房X号”是同一个地址。
由此,应当认定被告胡达英轮胎店系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者,胡达英与田维中的夫妻关系、是否家庭共同经营个体商铺等均不能影响市场经营主体的依法认定。
另外,虽然本案公证取证的照片显示,与“米其林轮胎”相邻有“田维中轮胎店”,但在现有证据证明公证取证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的前提下,即使有其他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完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要求所有主体共同连带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处分权利并决定,不应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
关于焦点二。
原告的代理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公证机关系原告代理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为由抗辩公证取证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公证证据表明,被告在进行轮胎销售,且被告的店内广告牌、墙面宣传图上,以及为被告销售的人员名片上均使用了“”标识进行宣传;
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及其近似的图案字母组合,差异主要仅为于使用的轮胎人图案不够完整。
由于商标在轮胎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被告在销售轮胎的店铺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母、图形组合,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被告是原告的授权店、加盟店,误认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汽车维修服务等与原告有关,对被告经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之规定,由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上的使用,还包括在广告宣传、展览、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商标,且因其并未获得原告授权而进行宣传性使用,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在此,应当特别注意,虽然被告经营者的丈夫系田维中,而田维中所经营的企业在2017年以前为“米其林轮胎的特约经营户”,但其基于特约经销商获得的商标使用授权等随其身份丧失已经终止。
即使是田维中直接经营的企业,虽然作为终端销售商可以依法进货、销售标识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但如在门头店招、店面广告牌及宣传画等资料、人员名片上使用相关标识进行宣传,由于宣传目的及效果并非指向单项商品而已及于全部经营,无论门头店招、店内广告牌及宣传画等是否确为授权期间安装,基于诚实信用及对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避让,应当在终止特约授权后立即主动停止使用米其林相关商标进行店铺整体宣传。
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4月4日发函进行侵权警示,但直至2018年8月公证取证时,田维中妻子所经营的被告仍在门头店招、店内宣传使用案涉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
另外,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赵晶”名片,名片上并非指向特定商品的使用也是对整体经营的宣传。
虽然被告举证抗辩赵晶为田维中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但因该名片上的宣传明显与职务有关,且又使用于被告销售过程中,因此,无论赵晶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具体与谁建立,被告作为获得其劳动利益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在名片上侵权使用涉案商标得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影响范围、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考虑本案侵权发生前的特约经销授权以及原告因被告经营宣传使用其另一商标另案起诉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米其林公司关于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因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且人民法院判决应予公开,具有澄清事实、明确侵权的作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原告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广告牌、店内宣传材料、名片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二、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各项损失13000元。
三、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贵阳乌当胡达英轮胎店可分别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