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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郭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54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郭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郭东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东平,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经营者。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郭东平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东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6万元赔偿金额过低。

郭东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对富侨控股公司所举示公证文书的公证程序违法未作评判。

2.本案涉案商标现已不是著名商标。

3.郭东平在商标使用权外使用商标,没有主观恶意。

4.郭东平未及时拆除案涉商标与富侨控股公司的诚信有重大关系。

5.富侨控股公司涉嫌恶意诉讼。

6.一审判决郭东平承担6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

请求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

富侨控股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东平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郭东平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富侨控股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郭东平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郭东平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 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重庆希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8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中路新华书店二楼“重庆富侨足浴”店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商铺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

消费后取得的盖有“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的“重庆富侨结算单”一张,门头店招有:“重庆富侨足浴”字样。

内部环境照片:店内墙面上及相关标识上均分别使用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相关标识。

富侨控股公司就此支付的公证费600元,消费支出256元。

富侨控股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另查明,郭东平系原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经营者,2010年2月1日郭东平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连锁加盟合同书,许可郭东平在其开设的重庆富侨保健连销店中使用富侨商标及标识图案,加盟及许可使用期间为5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许可费用为20万元,并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支付管理费4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可续签合同,但商标使用费、管理费另议,如不继续合作,郭东平应在15日内拆除所有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品牌、标志、标识,报当地工商部门变更含有“富侨”名称的企业号等。

许可期限届满后,郭东平未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字号进行经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郭东平所经营的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自郭东平2010年开始经营至2018年12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之日止,富侨控股公司系案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东平在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连锁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而继续使用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述商标标识,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侨控股公司的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

因富侨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郭东平侵权所获利益,且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均系郭东平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故不能作为计算富侨控股公司与郭东平之间关于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直接依据,且本案涉诉后,郭东平与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履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亦与郭东平之前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不同,证实就案涉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因许可人主体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按郭东平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的倍数计算损失数额为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实际,仍应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金额为宜。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以及郭东平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富侨控股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郭东平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因郭东平已注销其所经营店铺并拆除了相关标识,故已无判处郭东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的必要,对富侨控股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判令郭东平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的诉请,因郭东平前期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加盟关系,并予以了规范使用,且富侨控股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郭东平的继续使用行为导致其商标声誉及社会信用显著降低,而郭东平事实上已停止了经营使用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一、郭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东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富侨控股公司负担5000元,郭东平负担2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富侨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郭东平侵权所得利润,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郭东平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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