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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6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67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围仔社区围仔西1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7AG073。

责任人:周富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小周福泽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小周福泽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被告小周福泽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周福泽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小周福泽商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六神”商标标识的冰凉超爽沐浴露3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应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纵容被告小周福泽商行在其平台长期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未尽其义务。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是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小周福泽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杭州市××路××号,门面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陈某从该店提取了一份单号为262888943078的中通快递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带回并封存。

陈某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将包裹包装拆开,查某实物后,刘慧婕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雪梅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某、封某过程进行拍摄,并对所购物品封某后交由陈某保存。

2018年12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某“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209270667533789453”订单进行操作,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货品为“六神沐浴露冰片清凉冰爽沐浴乳洗发水750ml厂家直销超市地摊福利”,单价为20.00元/瓶,数量为3,货品总价为60元(运费0元),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7。

点击查某最新详情,显示订购量(套)、单价为20.00元/瓶。

2018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4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沐浴露3瓶,瓶身正面印有“六神”字样。

上海家化公司确认案涉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小周福泽商行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经营者为周富华,经营范围:日用品、洗衣粉、洗衣液的销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上海家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沐浴露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该花露水瓶身上使用了“六神”字样,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小周福泽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小周福泽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单价、侵权性质、后果、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小周福泽日用品批发商行负担13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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